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月16日10時52分前某日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000000,再於108年4月16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媽咪拜客服人員,佯稱:將信用卡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20時46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㈡於000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媽咪拜客服人員,佯稱:
因作業疏失導致所購買商品誤刷為10筆訂單,須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19時5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中;㈢於108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讀冊生活人員、郵局陳專員,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12筆交易,須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19時40分許,分別轉帳24,985元、3,985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甲○○、丙○○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被告具狀上訴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其辯稱:本件依客觀事證,或可推認被告預見將存簿、提款卡寄給「 李佳姍 」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之用,但被告終究係受「李佳姍」之訛騙,信賴有契約保證不會作為詐騙或洗錢之用,主觀上確信其將系爭存簿、卡片寄出不會被作為不法之用,始為此行為,至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有認識之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被告確實也有多次向「李佳姍」確認其合法性、強調「不要作不當交易」,存有「確信犯罪不發生」之客觀依據及主觀信念,自不能一概地使用「不確定故意」逕將被告以刑法詐欺罪相繩,被告確實係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契約內容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實難僅憑被告寄交上開資料,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否認申辦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
並領取提款卡、密碼使用及於前揭時、地,將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事實,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前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先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08年4月16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姍」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供承(警卷第1頁、併案警卷第2至3頁、偵第37至38頁)不諱;而告訴人甲○○、丙○○、乙○○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上開款項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4至15、25至
26、併案警卷第14至16頁)明確,復有臺北富邦銀行APP線上交易明細2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27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儲字第108011189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及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附卷(警卷第23至24、33至34頁反面、36至38頁、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75至188頁)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經政府多年來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李佳姍」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
通訊軟體LINE訊息,略以:其為臺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供會員下注使用,不限本人戶名,亦不指定銀行,1個帳戶1期1萬元、1個月3萬元,2個帳戶
1期2萬元、1個月6萬元、3個帳戶1期3萬元、1個月
9萬元,帳戶內不需有錢,3天後會把存摺寄回,可隨時查看出入帳,都是正常會員下注出入,寄送前提款卡先至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000000,全台均有配合公司做兼職者,擔心密碼搞亂,至統一超商點選購物寄貨,依交貨便、寄件、PCHOME商店街寄件等指示操作,再輸入代號等語,有上開被告與「李佳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原審卷第77、78至79、81至82、85、93、95、108頁)可稽,則「李佳姍」所屬之公司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而係使用與公司毫無關聯、彼此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甚連非與該公司交涉者之他人帳戶亦可)作為客戶匯款之用,且指定之收件人亦非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此均屬可疑。另上開內容之中,「李佳姍」復稱該公司於收到存摺、提款卡3天後會將存摺寄回出租帳戶者,惟果若出租帳戶者嗣收到存摺後持印鑑臨櫃提款,反徒增客戶下注款項遭受侵吞之風險,是「李佳姍」所屬公司所為「租用帳戶」及「寄回存摺」之行為,實與常理相違。又被告於事發時年約30歲、高職畢業,換過3至4份工作,最高薪是3萬元,當時在工廠工作,採輪班制工作12小時,有時要上大夜班,最低薪水有領過3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原審卷第54、29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女子,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李佳姍」所屬公司應聘兼職人員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再以被告只須提供本案帳戶,每月即可獲得6萬元之兼職收入,甚高於被告所陳過往須工作12小時,輪大夜班,每月3萬元之工作收入,被告上開LINE對話中,亦提出「我只是疑惑怎麼會有這麼好賺的方式賺錢」等語,表示伊亦認為以此方式賺錢獲利異於常態,其顯然對「李佳姍」所指之兼職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之報酬間實非等價,亦悖於常情而有疑。從而,被告既悉「李佳姍」所屬之公司有如上不合常情之處,則其對於如寄出本案帳戶將可能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一事,理應存有合理懷疑。
⒊再細繹被告與「李佳姍」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交談內容
,「李佳姍」告知依被告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數目多寡而獲有不同之報酬,1個帳戶1期1萬元、1個月3萬元,2個帳戶1期2萬元、1個月6萬元、3個帳戶1期3萬元、1個月9萬元,被告則回應「租用帳戶這樣會有危險嗎?」、「我只是疑惑怎麼會有這麼好賺的方式賺錢」、「因為怕說被抓到好像要判刑,所以我不知道我這麼做可以嗎」、「我的家人看到我們的對話了,他們怕我受騙」、「你卡要給我,我先拿回來」、「我只掛(失)卡片」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詳原審卷第78、80、101、128、130至131頁)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並非無預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第一次是寄京城銀行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但因為我寄出後,我感到懷疑,於是我後來有去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寄送帳戶給對方兩次。第一次我寄帳戶的時候,對方有跟我說要簽約、跟我說是合法的,跟我說三天內會聯絡我,我信以為真,一直在等她聯絡我簽約,但後來一直不回應我,直到我掛失之後,她才很著急用各種理由,跟我說工作太忙,她有請同事幫我用,不是故意不理我,講到最後我就信了,所以想說就再寄一次」、「(問:為何你要再寄第二次?)她有用話術,應該說是人情,我有跟她談,在聊天的過程讓我相信她」、「(問:第一次寄了之後,有無跟她聯絡?)有,我一直問她什麼時候派人來?我一直沒有見到人,我們都是以訊息傳送聯絡,我有問她,她傳幾個字就直接消失」、「我是因為氣到而且覺得怪怪的才去掛失。我會覺得怪怪的是因為在我寄之前都會很頻繁的聯絡,但寄了之後就不理我」、「我個人認知有簽合約就代表合法的,可是我又不太確定,所以才會一直問她(是否合法)」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5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寄發本案帳戶前即已對「李佳姍」及所屬公司甚有質疑,而該等質疑於被告第二次寄發本案帳戶時並未消除,此由被告於寄發本案帳戶前再次向「李佳姍」稱「你不能寄出去不理我了黑」等語即可看出(原審卷第160頁),是以,被告主觀上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之用途之預見。
⒋衡以金融帳戶為收受金錢款項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亦非困
難之事,尚難以此作為正當對價之交易物品,被告實無理由相信此為合法行為。再者,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一無所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根本無法控制取得之對象用於何種犯罪。易言之,縱使被告聽信對方之言,本案帳戶資料將作運彩匯款所用,然如取得之人使用於詐欺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而被告就此一後果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不淪為詐欺所用之情況下,一併交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此從被告與「李佳姍」LINE對話時,有詢問是否「租用帳戶這樣會有危險嗎?」、「被抓到好像要判刑」之法律上的問題,自可佐證「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已在被告「預見」的範圍內,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卻又提供給對方使用,則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的「意欲」。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復對於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且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雖可預見行為違法性,但確信結果不發生,僅係有認識之過失,不該當幫助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置辯,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以「李佳姍」有出示合約書,其上記載發
生任何問題都與伊無關,試圖免責,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甲○○、丙○○及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乙○○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故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3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再自該2個帳戶中將上開轉入之款項直接領出部分,故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告訴人3人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3人所轉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
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3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3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同有未洽,而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復依同意旨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向本院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則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目前在彩券行任職,月收入約15,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併此敘明: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提供帳戶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