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0號、107年度偵字第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丁○○、丙○○、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給丁○○、甲○○、戊○○、丙○○,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丁○○、甲○○、戊○○、丙○○施以詐術,致丁○○、甲○○、戊○○、丙○○因此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甲○○、戊○○及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103、155-1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154、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㈠第15-16頁;偵8140號卷第21-22頁)、甲○○(見警卷㈠第29-35頁)、戊○○(見警卷㈠第55-59頁)、丙○○(見警卷㈡第13-16頁;偵8140號卷第21-22頁)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並有:⑴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卷㈠第17-25、27頁)、⑵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甲○○與「Lily」( 尤麗華 )、「 李光 」( 李光訓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37-45、47、49-51、53頁)、⑶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65-73、75、77-81頁)、⑷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丙○○之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㈡第19-25、27、29頁)、⑸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91-92頁)、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31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355號函及所檢附之107年8月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71-2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41862號函及所檢附之107年8月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66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73-3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5日營清字第1080062205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83-3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於案發時係56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二第411頁),且自72年間起即有就職之紀錄,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314頁),依其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等帳戶於交付與他人使用前已將其中存款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顯然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丁○○、丙○○、甲○○、戊○○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
丙○○、甲○○、戊○○,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無未滿18歲之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雖否認涉犯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復與告訴人丁○○、丙○○、甲○○、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丁○○、丙○○、甲○○、戊○○之損失,其中其給付部分款項給告訴人丁○○、丙○○、戊○○,告訴人甲○○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109年度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被告匯款給丁○○、丙○○、戊○○之匯款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8、
143、145-146、187-188、191頁),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經認罪並且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自屬非是,惟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丙○○、甲○○、戊○○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丁○○、丙○○、戊○○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告訴人丁○○、丙○○、戊○○同意分期給付,另告訴人甲○○部分則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類似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丙○○、甲○○、戊○○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丁○○、丙○○、戊○○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告訴人丁○○、丙○○、戊○○同意分期給付,另告訴人甲○○部分則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丁○○、丙○○、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丁○○50,000元、賠償丙○○46,108元、賠償戊○○20,000元,扣除前已分別給付4,00
0元予告訴人丁○○、戊○○,賠償4,108元予告訴人丙○○外,其餘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丁○○、丙○○、戊○○剩餘之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為本院緩刑附加之條件,以促被告後續仍應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丁○○、丙○○、戊○○。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丁○○、丙○○、戊○○損害賠償之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條件,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宣告,以促使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
五、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及彰化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隱匿不法所得,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致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即│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107年9月3日│丁○○│50,000元│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下午2時21分│││許,假冒告訴人丁○○之友人││││許│││「 溫世忠 」,撥打電話予 劉漢 │││││││堂,向丁○○借款5萬元周轉│││││││,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107年9月3日│甲○○│20,850元│於107年9月3日下午1時56分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下午2時7分許│││,假冒告訴人甲○○之業務往│││││││來客戶「李光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加購1支酒│││││││,須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107年9月3日│戊○○│20,000元│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下午2時36分│││許,假冒告訴人戊○○之老師││││許│││「游志平」,撥打電話予謝惠│││││││如,向戊○○借款周轉,致謝│││││││ 惠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107年9月3日│丙○○│29,985元、│於107年9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下午7時4分、││16,123元(│,假冒為購物中心賣家,撥打││││9分許││起訴書附表│電話予丙○○,佯稱丙○○因││││││誤載為66,1│簽發錯誤,導致付款設定為分││││││23元,業經│期付款,需依要求操作更改等││││││原審蒞庭檢│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察官於108│示操作匯款││││││年2月14日│││││││當庭更正)│││└──┴──────┴────┴─────┴─────────────┴─────────┘附表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被告乙○○應給付丁○○新臺幣4萬6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新臺幣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乙○○以匯款││方式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應給付丙○○新臺幣4萬2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乙○○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即○○○○○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應給付戊○○新臺幣1萬6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戊○○新臺幣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乙○○以││匯款方式匯入戊○○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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