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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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的洗錢部分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1款
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本案中,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複雜嚴明,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正犯
,均係涉犯刑法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罪嫌,此應為法官職務上所周知之事。本案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幕後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詐欺集團正犯係3人以上共犯之極積證據,始被迫以幫助普通詐欺罪名起訴被告。而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是論以被告洗錢罪,並無罪刑失衡之情事,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量刑封鎖規定,是罪刑相當之問題已為立法者所預見並訂定法律處理,原審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難認妥適合法。
㈣綜上,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原審適用法律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其理由如下: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㈡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立法院
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89至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非行政院版之草案(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復於三讀時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作成於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㈣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僅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㈤起訴書雖認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惟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犯罪後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在原審成立調解,願意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並無前科等情,併宣告緩刑2年及附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復認定被告的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然此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鎮○○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5時57分至同年月25日16時25分間之某時許,在其母親位在臺南市○○區住處附近,將其甫於107年9月18日在臺南育平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黃姓綽號「 阿芬 」之成年女子使用,並當場告知「阿芬」提款卡密碼,容任「阿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甲○○並無預見所提供之對象為三人以上)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4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友人,因積欠房租,請求乙○○協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5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店十四分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同意列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26、59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經過情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1至14、21至22頁,本院卷第25、27、59、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0月30日南營字第1071801226號函暨被告臺南育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6、29至30、33至35、54至57),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阿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最終亦淪為犯罪工具,成為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向其徵求帳戶資料,可能係為利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承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10萬元之賠償,有本院109年2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已婚,與先生目前育有2名幼兒,職業為開檳榔攤,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可徵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是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雙方協議被告自109年3月6日起開始分期給付,故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五、另被告供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芬」後,「阿芬」並未給予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上有拿到任何報酬,或獲取任何利益,是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明列數款「特定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其中該法第3條規定之修正,係因修正前有關前置犯罪之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雖降低前述規範門檻,但洗錢行為係就該「特定犯罪」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加以「清洗」之規範原意,並無變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修正前規範模式之不足,亦未進而變更洗錢行為之前述規範意旨。是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即尚無因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自無得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標的,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修正中,既未明定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例示之3種洗錢類型中,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亦均仍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始再以上開具體作為加以掩飾;準此,修正理由其他例示:提供(如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限於已有不法金流產生後,提供帳戶以供掩飾、隱匿此等財物之去向者,方屬「清洗」不法金流之洗錢行為規範範疇。蓋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期能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將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前之提供帳戶行為,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認定,仍應回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所得加以「清洗」之本意,不能僅因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例示,即任意將不法金流即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亦擴大解釋為洗錢行為。
(三)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所產生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行詐術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或移轉、變更非法金流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乙○○│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乙○○。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4月6日各給付2萬元│││,並自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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