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謜稽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謜稽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郭謜稽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成份之錠片(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次。依郭謜稽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不得駕車,其客觀上亦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因施用毒品之效果導致上述辨識、注意力及車輛操控能力下降引發交通事故,衍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07年8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與育德一街交岔路口前時,郭謜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服用毒品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毒品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直接由後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蘇○○駕駛、後方搭載甫滿4歲之女兒蔡○○(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蔡○○二人人車倒地,蔡○○因而受有頭背腹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不治死亡,蘇○○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郭謜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11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蔡○○之父蔡○○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郭謜稽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份(見偵卷1第15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日及同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卷1第153頁、偵卷2第51-1頁)在卷可憑,且員警自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中扣得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有檢出愷他命及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即一粒眠)成分者,有該院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卷2第37至44頁)。
而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蘇○○所騎乘,其上搭載被害人蔡○○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二人人車倒地,被害人蔡○○因而受有頭背腹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不治死亡,告訴人蘇○○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蘇○○、蔡○○二人指訴歷歷(見偵卷1第7至11、75至77、141至142頁;偵卷2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葉○錞證述在卷(見偵卷1第23至24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1第79頁)、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73頁)、檢驗報告書(見偵卷1第89至92-2頁)、相驗屍體照片(見偵卷1第117至129頁)、被害人蔡○○及告訴人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27、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1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1第37至39頁)各一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見偵卷1第131至135頁)、現場照片三十二張(見偵卷1第41至4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確實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受體內毒品效力影響以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因而未能注意告訴人蘇○○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蔡○○同向在前行駛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蘇○○所騎乘而搭載被害人蔡○○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蘇○○受傷、被害人蔡○○傷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受傷及被被害人蔡○○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車禍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53155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偵卷2第67至70頁)在卷可參,所持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合。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精神症狀;另愷他命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而「一粒眠」亦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此種毒品後會產生嗜睡、疲倦、意識模糊、記憶衰退、行動機能受損等現象,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施用毒品者日常與毒品接觸,對於施用毒品之效果亦無不知之理。被告自104年起,即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乃至提起公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施用毒品可能導致注意力、反應力乃至駕駛操控能力下降以致發生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然其竟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施用毒品所生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不足,而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下肇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蔡○○死亡,雖主觀上並未預見致被害人蔡○○死亡之結果,仍無解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罪責。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施行,然該條第1、2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復未修正,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服用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蘇○○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刑法分則加重部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之行為,致被害人蔡○○死亡,致告訴人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
㈣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就告訴人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向告訴人蘇○○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自107年8月29日起陸續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損失、左側耳鳴,並接受藥物治療,而病人於上開就醫期間曾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聽力左耳平均18.5分貝、右耳平均0.7分貝,左耳聽力損失主要落在高頻率6000與8000赫茲,分別為30與40分貝(107年8月29日)、聽力左耳平均20.8分貝、右耳平均
8.3分貝(107年10月17日);就醫學言,病人左側聽力高頻率損失應屬輕度減損之情形,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有該院108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7頁)在卷可憑。據上,堪認告訴人蘇○○此部分傷害雖使其聽能受損,惟並未達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程度,尚非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是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併此敘明。
㈤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受刑罰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反省,仍施用毒品,並於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90246號函暨檢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參酌被告警詢中所陳,被告應係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被害人蔡○○於死之實質上一罪中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以及過失傷害告訴人蘇○○部分,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見偵卷1第14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係對本案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中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仍應認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持有毒
品罪外,尚涉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賭博罪等多次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終因此致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由後往前,在交岔路口內追撞前方告訴人蘇○○駕駛、搭載其女蔡○○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受傷及被害人蔡○○死亡之嚴重結果,並因而導致原本生病、中風而疼愛被害人蔡○○之祖父母二人病情嚴重加劇,更對被害人蔡○○之父、母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之恣意行為已對告訴人二人之家庭造成嚴重打擊,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車禍前107年8月2日凌晨1、2點
在家中我房間內吃了一顆糖果,我不知道那顆糖果裡面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我當時想說吃了比較好睡,該糖果我是跟 陳志偉 購買的,我當時以53500元購買了K他命20公克,他還有給我二包其他東西(梅錠),一個有包裝,另一包沒有包裝…,他有跟我說感覺不同要我用看看…他說梅錠吃後會飄飄然的」(見偵卷1第191至19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8月2日凌晨在○○路家中吃一個像糖果包裝的錠片,那種錠片有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成分錠片之時間,應係107年8月2日凌晨1、2時許。原審誤認係107年8月1日凌晨1、2時許,已有違誤之處。
⒉原審於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復因服用毒品致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毒品效用影響,致未能注意前方車輛而肇事,然於判決理由中,除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以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敘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蘇○○搭載被害人蔡○○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見原判決第4頁),所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內容不符,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
⒊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乃至罪刑相當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後直接撞擊
同向在前正常行駛之告訴人蘇○○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蘇○○所搭載之女兒蔡○○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除前述持有毒品罪外,尚有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賭博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之事實,既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顯見被告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然仍持續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更可見其漠視公眾安全、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二人家庭破滅,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⑵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
中均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之意,惟遭告訴人二人拒絕,且告訴人二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6萬元、1658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不能以此苛責被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害人蔡○○案發當時尚屬年幼,未來本屬不可限量,僅因被告服用毒品駕車之違法行為全遭斷送,告訴人全家亦同受身心重大煎熬,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既重,告訴人二人拒絕與被告和解,並堅持透過訴訟程序請求鉅額賠償,即非不能理解,不能以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單方因素為由,作為對被告從輕量處之理由。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本院依職權查知暨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持
有毒品、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一粒眠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最終亦因服用毒品導致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追撞同向在前正常行駛之告訴人蘇○○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蔡○○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受傷及被害人蔡○○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非但剝奪被害人蔡○○原本擁有無限可能之人生,亦使告訴人二人家庭破滅,全家同因被告犯行受有無盡之苦痛,人生毀於一旦,所生損害至為嚴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1.偵卷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058號偵查卷宗││2.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7號偵查卷宗││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交通事件卷宗││4.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交通事件卷宗(回證)││5.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46號偵查卷宗││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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