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23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
1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月16日10時52分前某日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16688,再於108年4月16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南德門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尚不明)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
4月21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欣容 佯裝為媽咪拜客服人員,佯稱:將信用卡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取消云云,致何欣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20時46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陳怡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㈡於108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袁敏華 佯裝為媽咪拜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所購買商品誤刷為10筆訂單,須操作取消云云,致袁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19時5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陳怡君上開郵局帳戶中;㈢於108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余嘉茵 ,自稱係讀冊生活人員、郵局陳專員,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12筆交易,須操作取消云云,致余嘉茵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19時40分許,分別轉帳24,985元、3,985元至陳怡君上開郵局帳中。嗣因何欣容、袁敏華及余嘉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容、袁敏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余嘉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君固不否認申辦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密碼使用及於前揭時、地,將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網路看到有運彩公司的工作機會,伊加LINE詢問,對方說提供1本帳戶10天就可以賺1萬元,對方有出示合約書,合約書上有記載發生任何問題都與伊無關,伊有多次詢問對方是否是合法的,對方稱一切合法後,伊才寄送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伊亦為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與自稱「 李佳姍 」之LINE截圖,被告係為貼補家用,遭「李佳姍」訛騙,被告始會陷於錯誤誤信自己行為合法,因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即便被告有可能預見自身之行為可能有不法性,至多僅屬有認識之過失,亦即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不發生,並不具詐欺罪及洗錢罪主觀構成要件所要求之犯罪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先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08年4月16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南德門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姍」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供承(詳警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併案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不諱;而告訴人何欣容、袁敏華、余嘉茵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上開款項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容、袁敏華、余嘉茵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併案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明確,復有臺北富邦銀行APP線上交易明細2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27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儲字第108011189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份及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附卷(詳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88頁、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實具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1.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經政府多年來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之「李佳姍」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略以:其為臺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供會員下注使用,不限本人戶名,亦不指定銀行,1個帳戶1期1萬元、1個月3萬元,2個帳戶1期2萬元、
1個月6萬元、3個帳戶1期3萬元、1個月9萬元,帳戶內不需有錢,3天後會把存摺寄回,可隨時查看出入帳,都是正常會員下注出入,寄送前提款卡先至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116688,全台均有配合公司做兼職者,擔心密碼搞亂,至統一超商點選購物寄貨,依交貨便、寄件、PCHOME商店街寄件等指示操作,再輸入代號等語,有上開被告與「李佳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頁)可稽,「李佳姍」所屬之公司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而係使用與公司毫無關聯、彼此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甚連非與該公司交涉者之他人帳戶亦可)作為客戶匯款之用,且指定之收件人亦非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此均屬可疑。另「李佳姍」復稱該公司於收到存摺、提款卡3天後會將存摺寄回出租帳戶者,惟果若出租帳戶者嗣收到存摺後持印鑑臨櫃提款,反徒增客戶下注款項遭受侵吞之風險,是「李佳姍」所屬公司所為「租用帳戶」之行為,實與常理相違。又被告於事發時年約30歲、高職畢業,換過3至4份工作,最高薪是3萬元,當時在工廠工作,採輪班制工作12小時,有時要上大夜班,最低薪水有領過
3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本院卷第54頁、第29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女子,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李佳姍」所屬公司應聘兼職人員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再以被告只須提供本案帳戶,每月即可獲得6萬元之兼職收入,甚高於被告所陳過往須工作12小時,輪大夜班,每月3萬元之工作收入,「李佳姍」所指之兼職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之報酬間實非等價,亦悖於常情。從而,被告既悉「李佳姍」所屬之公司有如上不合常情之處,則其對於如寄出本案帳戶將可能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一事,理應存有合理懷疑。
3.再細繹被告與「 李佳珊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交談內容,「李佳珊」告知依被告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數目多寡而獲有不同之報酬,1個帳戶1期1萬元、1個月3萬元,2個帳戶1期2萬元、1個月6萬元、3個帳戶1期3萬元、1個月9萬元,被告則回應「租用帳戶這樣會有危險嗎?」、「我只是疑惑怎麼會有這麼好賺的方式賺錢」、「因為怕說被抓到好像要判刑,所以我不知道我這麼做可以嗎」、「我的家人看到我們的對話了,他們怕我受騙」、「你卡要給我,我先拿回來」、「我只掛(失)卡片」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詳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101頁、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並非無預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第一次是寄京城銀行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但因為我寄出後,我感到懷疑,於是我後來有去辦理掛失」等語(詳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寄送帳戶給對方兩次。第一次我寄帳戶的時候,對方有跟我說要簽約、跟我說是合法的,跟我說三天內會聯絡我,我信以為真,一直在等她聯絡我簽約,但後來一直不回應我,直到我掛失之後,她才很著急用各種理由,跟我說工作太忙,她有請同事幫我用,不是故意不理我,講到最後我就信了,所以想說就再寄一次」、「(問:為何你要再寄第二次?)她有用話術,應該說是人情,我有跟她談,在聊天的過程讓我相信她」、「(問:第一次寄了之後,有無跟她聯絡?)有,我一直問她什麼時候派人來?我一直沒有見到人,我們都是以訊息傳送聯絡,我有問她,她傳幾個字就直接消失」、「我是因為氣到而且覺得怪怪的才去掛失。我會覺得怪怪的是因為在我寄之前都會很頻繁的聯絡,但寄了之後就不理我」、「我個人認知有簽合約就代表合法的,可是我又不太確定,所以才會一直問她(是否合法)」等語(詳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
5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寄發本案帳戶前即已對「李佳姍」及所屬公司有所質疑,而該等質疑於被告第二次寄發本案帳戶時並未消除,此由被告於寄發本案帳戶前再次向「李佳姍」稱「你不能寄出去不理我了黑」等語即可看出(詳本院卷第160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之用途之預見,復對於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且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辯護人以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雖可預見行為違法性,但確信結果不發生,僅係有認識之過失,不該當幫助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置辯,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以「李佳姍」有出示合約書,其上記載發生任何問題都與伊無關,試圖免責,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何欣容、袁敏華及余嘉茵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余嘉茵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目前在彩券行任職,月收入約15,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陳稱未自詐騙集團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39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提供帳戶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3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再自該2個帳戶中將上開轉入之款項直接領出部分,故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告訴人3人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3人所轉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
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3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3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同有未洽,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