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可預見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前某日所加入者,為 翁榭瑩 (綽號「利兄」)、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順昌 」與其他成員所籌組,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翁榭瑩等人以高額對價委託其持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以上手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上手,或攜至上手指定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翁榭瑩、「黃順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翁榭瑩之指示,持翁榭瑩所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提款卡交給翁榭瑩,藉以獲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黃順昌」等人,遂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電器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與「黃順昌」聯絡訂購電器,並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購物價款轉帳至「黃順昌」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俊豪 )。翁榭瑩則居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知,旋即指示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丙○○遂搭乘翁榭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持翁榭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該些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轉交翁榭瑩,並取得翁榭瑩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30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坦承依翁榭瑩指示,持翁榭瑩上述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之前朋友跟翁榭瑩在玩「星城」網路遊戲,若有贏會將代幣賣出,買家會將錢轉到帳戶,我有幫朋友 翁琨岳 在義竹的7-11領過錢,我以為翁榭瑩也是玩這個遊戲。翁榭瑩叫我去超商幫他領錢,但未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是領什麼錢,也不知道翁榭瑩做的是詐騙,僅有我跟翁榭瑩去領錢,我不知道除了翁榭瑩之外,詐欺集團尚有何人云云。
㈡經查:
1.翁榭瑩、「黃順昌」所屬詐欺集團,推由「黃順昌」在FACEBOOK刊登販賣電器之不實訊息,分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與「黃順昌」聯絡訂購電器,並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翁榭瑩指示,以上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逐次領取上述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後,如數交與翁榭瑩,被告因此取得1800元之報酬等事實,除被告經坦承其依指示領款並藉此獲取報酬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證述明確,復有上述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黃俊豪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提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丁○○、乙○○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及被告於提款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騙匯款後,隨即由被告依翁榭瑩指示提領得款,並全數交回翁榭瑩,被告並獲有報酬1800元等情,均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竟仍依翁榭瑩指示提款,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被告偵、審所述,其與翁榭瑩係在義竹「巧福社」之陣頭
認識,認識年餘,會用MESSENGER聯繫,當初是翁榭瑩問我要不要賺錢,幫他領錢,就可以賺到錢,附表最後一次領款後,翁榭瑩給我約0000-0000元(聲羈卷18-21頁;原審卷
19-21、171、175頁),可見被告與翁榭瑩交情不深,彼此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且翁榭瑩具自行操作手機、電腦能力,本可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其委由被告領款後,竟支付高額報酬,被告應可知翁榭瑩此舉應有一定目的。另被告亦自承:「(問:就你所知,社會上有什麼工作是幫人提款就可以賺錢?)不知道。」、「(問:是否除了詐騙集團外,沒有如此輕鬆的工作?)好像是」等語(原審卷19、20頁)。足見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可認知詐欺集團會利用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車手會因此輕易獲得報酬,且此等代人提款即可輕鬆獲利之工作內容,極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涉及犯罪等情有所預見。
⑵被告供承:我們會換不同的便利商店領錢等語(原審卷173
頁),對照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提款地點,可見其與翁榭瑩確有刻意跨鄉鎮、跨縣市,在不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情形,與被告所述相符,其等舉措,與一般社會大眾為求方便,會就近在同一自動櫃員機完成提款之情迥異。被告對此復陳稱:(問:同一天你被翁榭瑩前後載往不同家的超商領款,不會懷疑提領的款項涉及不法?)後面全部領完才發現,我有想說為何翁榭瑩要我全部領完之後,又有錢進來,又要再提領,但我沒有問他等語(聲羈卷20頁);被告陳稱:「(問:翁榭瑩如何知道何時叫你去領錢?)他好像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聯絡完後就會叫我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的通話內容講什麼」;「翁榭瑩是說帳戶裡面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問:你後來有發現這可能是犯罪所得,你覺得這可能是什麼犯罪所得?)騙錢,因為不可能一直有錢進來等語」(原審卷42、177、180頁)。足見翁榭瑩均係於各筆詐欺所得款項轉入上開帳戶,經第三人以電話通知後,逐次指示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出,而被告當時對於帳戶一直有錢匯入,已覺可疑,並已察覺其所提領之匯入款項,應為詐騙所得。
⑶被告就其察覺其提領者可能為詐騙款項,何以仍依翁榭瑩指
示領款,陳稱:翁榭瑩找我去提領款項期間,我沒有工作,從案發前2、3個星期即2月初到現在都沒有工作,會為本案犯行是因為沒錢等語(聲羈卷21頁)。可見被告在全無工作收入,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明知翁榭瑩無端以高薪委其提款之舉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從提款過程中即已察覺所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惟其卻未向翁榭瑩加以究明,反為求輕鬆獲利而繼續依翁榭瑩之指示前往各處提款,顯見被告對於所為屬負責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從事本案各次提款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誤。
⑷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或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成員,至遣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定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件依被害人所述,尚有自稱「黃順昌」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參與,且被告陳稱:「(問:翁榭瑩如何知道何時叫你去領錢?)他好像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聯絡完後就會叫我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的通話內容講什麼」、「在開車過程中,有人跟翁榭瑩聯絡,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原審卷42、178頁)觀之,可見被告對除其與翁榭瑩外,尚有他人負責行騙、居中聯絡取贓等工作,參與本案詐欺之人至少三人以上,及其對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主觀上均應有預見,竟仍依翁榭瑩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些詐欺款項,其應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與翁榭瑩所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相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可認定。
㈢被告行為應構成洗錢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檢察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2.查被告自承其與「利兄」均靠MESSENGER聯繫,忘了「利兄」MESSENGER暱稱,不知「利兄」的電話,原本不知「利兄」是誰,是布袋某員警知道「利兄」是誰,拿出資料讓我指認,我才知「利兄」本名叫翁榭瑩等語(聲羈卷18-19頁、原審卷18-20頁),可見被告並不知「利兄」之姓名年籍,其領款交付「利兄」當時,主觀上可預見係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根本無從追查。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集團利用其出面領款,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其出面取款、交款,有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可能,猶仍依詐欺集團指示出面取款、領款及交款,並獲有報酬,被告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故被告並非僅係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其應有洗錢犯行。
㈣被告應有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則就犯罪組織參與者,定有罪刑之處罰規定。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且不以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即應適用上揭條例規定,論處罪刑及保安處分。
2.如前所述,被告應可預見除其與翁榭瑩外,尚有他人居中聯絡取贓等工作,參與本案詐欺之人至少三人以上,且有分工。又附表所示被害人行詐騙者為自稱「黃順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被告、翁榭瑩均擔任出面領款之車手工作外,尚有他人負責於網路刊登詐騙訊息、居中聯絡取贓等工作,本案行詐騙者,至少三人以上,且有詐騙、領款等分工,係以詐欺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另被告亦因此獲得1800元報酬,可見該組織有牟利之意圖,應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情,竟仍依翁榭瑩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顯有參與翁榭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者甚明。至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第一次領款為何時乙節,被告雖陳稱:除本案外,在108年2月21日前約1個星期,另有3次在不同天至新營、將軍、朴子領錢,都是跟翁榭瑩去領的等語(原審卷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些次領款,亦無證據佐證該些次所領取者均係他人遭詐騙款項,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提領他人詐騙款項之犯行,因此,被告參與翁榭瑩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第一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丁○○遭詐騙之款項,附此說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因幫友人翁琨岳由提款機提領販售「星城」網路遊戲代幣之所得,故亦認代翁榭瑩領取者,亦為其售出「星城」網路遊戲代幣所得之價款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從未為此辯解,係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被告亦稱:翁榭瑩沒有跟我說提領的是什麼錢,在翁榭瑩開車帶我領錢的過程中,我沒有注意他是否一邊玩星城網路遊戲,亦未注意翁榭瑩有無用手機聯繫要買賣遊戲代幣等情(原審卷163、176、177頁),可見翁榭瑩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可使被告據以認定其代領之款項為販賣遊戲代幣所得。縱被告曾代翁琨岳領款屬實,然由被告就代領之細節供稱:因為我有朋友會透過「星城」網路遊戲去儲值,如果有贏,將遊戲代幣賣給其他人,對方會匯錢過來,我有幫朋友翁琨岳領過錢,之前領過5000元,是在義竹的7-11領的,翁琨岳說是星城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因為那時候很多人在玩。我幫翁琨岳領錢,他會請我吃飯,不會像翁榭瑩給這麼高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163、164、176、
180頁)觀之,翁琨岳委託提款前,均會向被告說明所提領款項係轉售遊戲代幣所得之價款,且未以高額報酬請被告代領款,提領地點均係就近在義竹鄉內超商自動櫃員,且單次取款完成,並無跨鄉境、縣境,分多次提款之情形,均顯與其依翁榭瑩指示提款之本案提款情節截然不同,亦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詐欺集團內除翁榭瑩外,是否尚有他人,其未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云云(本院卷72頁)。查本案為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成員,至遣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定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依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及被告供述,本件至少存在「黃順昌」、翁榭瑩與被告三名共犯,況被告自承「(問:翁榭瑩如何知道何時叫你去領錢?)他好像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聯絡完後就會叫我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的通話內容講什麼」;「在開車過程中,有人跟翁榭瑩聯絡,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顯然被告應可預見除其與翁榭瑩外,另有他人參與行騙、居中聯絡取贓等工作,本案參與詐騙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等情,其可預見上情,竟仍依翁榭瑩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顯然有參與翁榭瑩所屬詐欺集團之意,其具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者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電器之不實訊息,使該些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一所示單獨或數次提領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帳戶款項之行為,其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同一目的,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領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整體之一行為,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前述犯行,分別係詐欺集團依同一犯罪計畫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分別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與翁榭瑩、自稱「黃順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在上述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指示,出面領款及上繳款項,並獲得報酬,應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翁榭瑩、「黃順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本院亦得加以審理。
㈦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本件犯行,惟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翁榭瑩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曾由翁榭瑩明確告以提領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提領之款項確屬詐欺所得,而有提領詐欺所得之直接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另公訴人雖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提領乙○○、甲○○、丁○○遭詐騙之匯款後就直接交給翁榭瑩,翁榭瑩直接給我5000至6000元等語(警3737卷5頁,偵2213卷11頁),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6千元。惟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就此已改稱:於警詢、偵查時說報酬是5、6千元,是指全部報酬等語(聲羈39卷20頁);復於原審陳稱:總共領款7次,翁榭瑩陸續共分我不到1萬元,每次領完後,翁榭瑩1天會給我1000至3000元,單就108年2月21日,當天最後一次領完錢後,翁榭瑩拿快2000元給我,好像1800元還是1900元等語(原審卷21、175頁)。查本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確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最終自承之報酬數額為據,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1800元,均併此說明。
㈧至併辦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社群網站,散布販賣電器等不實訊息之手段,詐欺本案告訴人乙節,雖堪認屬實,然依卷存事證,僅得以認定被告能預見所提領款項與詐欺有關,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自難遽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認識,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對此部分論罪之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㈠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可預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分擔詐騙行為以取得犯罪所得,竟仍依翁榭瑩指示領款,其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⑵被告應可預見除其與翁榭瑩外,另有他人負責行騙、居中聯絡取贓等工作,本案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且該組織有詐騙、領款等分工,係以詐欺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另被告供陳因此獲得1800元報酬,可見確牟利之意可圖,應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可預見上情,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依同條第3條規定考量是否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亦有未洽;⑶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何以可併為審理,理由中未為說明,亦有未洽;⑷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本院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尚未確定,然由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在前案審理當中再犯本案,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但仍不宜予緩刑宣告(理由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於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亦有未洽。
二、上訴說明: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上述參加犯罪組織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被告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此不加以審理,應有不當,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尚存有前述其餘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輕鬆獲利,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且本件被告各次領取之詐騙金額為1萬7千元至3萬2千元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犯罪應有相當惡性,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和解書在卷可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樓梯扶手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與否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㈡本院審酌:
1.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僅1日,共計持金融卡提領5次,陸續提領本案3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合計7萬8千元,且獲得之報酬1800元,雖其自承其當時無業,有時回家幫忙,家裡會給生活費,是翁榭瑩問我要不要賺錢,幫他領錢,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聲羈卷19、21頁)。然依上述被告擔任車手領款之期間,提款次數、金額、頻率與獲利,及其當時雖無業,但有時會返家幫忙,取得一些生活費等情觀之,被告在該段時間,尚非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不具行為嚴重性。
2.被告除本案犯行及前有一次妨害自由犯行外,未為其他犯罪,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尚無反覆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故由其前案記錄觀之,被告尚不具表現之危險性。
3.被告自述其以未再跟嘉義義竹的朋友聯繫,目前跟家人做樓梯扶手等語(本院卷143頁),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目前應有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
4.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金額、頻率,認被告在該段時間,尚非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不具行為嚴重性;未反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為尚不具表現之危險性;及被告目前與家人一同工作,有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足以支應其生活需求,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待可能性。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緩刑與否被告雖業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失,獲致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記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惟其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3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因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此實難認其有悔意,而可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該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則不當而提起上訴,而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依前述說明,自得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此說明。
六、沒收㈠被告自承為上開犯行,取得翁榭瑩交付之報酬1800元,此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翁榭瑩,已無管領而不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金額雖合計為7萬8千元,但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約為1800元,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行為具一定惡性,惟考量被告於1日內內,持金融卡領款5次,且年齡尚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欄││號││││││││├─┼───┼──────┼────┼──────┼──────┼─────┼───────────┤│1│丁○○│108年2月21日│17000元│108年2月21日│嘉義縣布袋鎮│17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4時55分││15時5分│新塭147之3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統一超商新││年貳月。│││││││塭門市)││││││││││││├─┼───┼──────┼────┼──────┼──────┼─────┼───────────┤│2│乙○○│108年2月21日│17000元│108年2月21日│嘉義縣義竹鄉│17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16時28分││16時39分│ 仁里村 423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統一超商二││年參月。│││││││竹門市)│││││├──────┼────┼──────┼──────┼─────┤││││108年2月21日│12000元│108年2月21日│嘉義縣義竹鄉│12000元│││││16時58分││17時1分│六 桂村義竹 15│││││││││6之1號(統一│││││││││超商義竹門市│││││││││)│││├─┼───┼──────┼────┼──────┼──────┼─────┼───────────┤│3│甲○○│108年2月21日│17000元│108年2月21日│臺南市新營區│17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提告)│20時33分││20時39分│新進路2段9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樓(統一││年肆月。│││││││超商新裕新門│││││││││市)│││││├──────┼────┼──────┼──────┼─────┤││││108年2月21日│15000元│108年2月21日│嘉義縣義竹鄉│15000元│││││21時13分││21時22分│仁里村423號│││││││││(統一超商二│││││││││竹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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