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少女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6月5日凌晨2時29分至57分許間,同至甲○○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號之「00000000」外,由王○○在外把風,乙○○則攀爬該店採光罩至2樓陽台,再開啟該處玻璃門進入店內,並至1樓櫃檯收銀機放置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與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正犯王○○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條件均係各自獨立,該條第2款既未明文規定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能適用,自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以致架空該款之適用。再者,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亦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破壞、踰越」,適用上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二專肄業;離婚、生有一子;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駕駛吊車工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竊得之2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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