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冠豪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被告 吳茂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9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閔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吳惠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意思,在原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內,先出拳毆打原告吳惠閔之腹部,旋即再持鐵棍砸毀裕民公司所有影印機(即複合機)、印表機、掃描機等物(影印機以次物品下合稱影印機等物)、辦公室玻璃、電視螢幕、茶具、茶杯(電視螢幕以次物品下合稱電視螢幕等物)、電腦、電腦螢幕(電腦以次物品下合稱電腦等物)、監視器設備、茶几及盆栽等物品(下稱系爭財物),致使吳惠閔受有上腹挫傷、左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財物毀壞不堪使用。裕民公司因影印機等物損失金額分別受有1萬0,500元、2萬1,000元、2,490元、1萬6,800元,合計5萬0,790元,玻璃毀損之損失為2萬8,125元,電視螢幕等物損失金額分別為1萬2,998元、5,000元、1,850元、660元,合計2萬0,508元,電腦等物損失金額分別為2萬0,186元、3,988元,合計2萬4,174元,監視器設備、茶几及盆栽等其餘物品(下稱其餘物品)損失金額為2萬9,720元,總計系爭財物損失共計15萬3,317元。吳惠閔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吳惠閔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裕民公司15萬3,3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吳惠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吳惠閔,致吳惠閔受有系爭傷害,並毀損裕民公司所有之系爭財物等情,有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故意侵害吳惠閔之身體及健康,侵害裕民公司之財產,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裕民公司請求項目:
⒈影印機等物部分:
經查,影印機等物屬複印設備或工具,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5年。又裕民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9日、109年8月31日以1萬0,500元、2萬1,000元購買原有影印機及印表機,毀損後更換之新影印機及印表機購買價格分別為1萬0,500元、1萬4,49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桃簡卷第25至26頁),而原有影印機及印表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2日分別已使用3年7月、1月。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有影印機及印表機於毀損前使用情形及價值不明等一切因素,認原有影印機於毀損前價值為3,000元、2萬0,400元。另外新掃描機等2台物品購買價格為2,490元、1萬6,8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有掃描機等2台物品出廠時間、毀損前價值及使用情形不明等一切因素,認裕民公司所受原有掃描機等2台之損失分為249元、1,680元。從而,影印機等物損失金額合計為:2萬5,329元(計算式:3,000+2萬0,400+249+1,680=2萬5,329)。
⒉玻璃部分:
經查,強化玻璃更換費用為1萬3,125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於裕民公司另主張落地門玻璃更換費用為1萬5,000元,然未提出單據尚不可採。又玻璃部分,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10年。又裕民公司於65年間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原有玻璃使用應已逾10年耐用年限。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玻璃毀損前價值及使用情形不明等一切情形,認裕民公司所受原有玻璃損失為1,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電視螢幕等物部分:
經查,新電視螢幕等物品購買費用合計2萬0,508元,有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27頁、第35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有電視螢幕等物出廠時間、毀損前價值及使用情形不明等一切情形,認原有電視螢幕等物損失金額為2,05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電腦等物部分: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腦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有電腦係於108年8月21日購買總價2萬0,186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2日已使用1年2月。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有電腦於毀損前使用情形及價值不明等一切因素,認原有電腦於毀損前價值為9,000元。又新電腦螢幕費用為3,988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有電腦螢幕出廠時間、毀損前價值及使用情形不明等一切因素,認裕民公司所受原有電腦螢幕毀損之損失為399元。從而原有電腦等物損失金額為9,399元(計算式:9,000+399=9,39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其餘物品部分:
經查,裕民公司未提出購買其餘物品新品或修復費用2萬9,720元之單據,尚難認原告受有2萬9,720元之損失,裕民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餘物品損失2萬9,720元自無理由。
⒍基上,裕民公司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8,092元(計算式:2萬5,329+1,313+2,051+9,399=3萬8,092)。
㈢吳惠閔請求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吳惠閔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吳惠閔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裕民公司3萬8,092元、吳惠閔3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