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53號
原告 戴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第2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若干。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防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房屋增設之拱形建物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上等語,但原告未具體表明因訴之聲明第2項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2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或拆除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