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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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原告 李文惠
被告 李仁傑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李文傑 、李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郭淑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文傑、李文章、郭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核就追加郭淑惠為被告部分之請求事實,與原告對李文傑、李文章之請求事實,均為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仁傑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足第三掌骨骨折、左足第四掌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仁傑應賠償原告醫材費用471元、交通費用1,760元、10日看護費2萬元、飯店退訂手續費150元、包包及手機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毀損損失3,000元、慰撫金12萬元,上開損失合計14萬5,381元。而李仁傑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文章、郭淑惠為李仁傑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李仁傑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仁傑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橫越馬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李仁傑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原告穿越馬路未注意李仁傑騎乘肇事機車從右側而來,而有於穿越馬路未注意有無來車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李仁傑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李仁傑應負擔過失責任8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20%。從而,李仁傑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仁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李仁傑為上開行為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李文章、郭淑惠為李仁傑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李文章、郭淑惠復未舉證其對李仁傑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李文章、郭淑惠自應與李仁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材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用471元,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76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車資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需由其姊代為處理,受有10日看護費用2萬元之損害云云,然上開診斷書並無記載原告須他人看護照顧,難認原告受有上開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⒋手續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出遊,而退訂飯店支出手續費150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續費自屬有據。
⒌系爭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財物毀損而受有3,000元損害,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財物毀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系爭財物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上開物品有受損之積極事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合計6萬2,381元(計算式:471+1,760+150+6萬=6萬2,38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仁傑過失責任為8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2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9,905元(計算式:6萬2,381×80%≒4萬9,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李仁傑、李文章,於111年3月24日寄存送達郭淑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54頁),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及111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5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