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士林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迄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甲○○在三民書局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2分、4時14分、4時23分、4時25分及4時2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9,000元、29,000元及1,000元,共計119,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0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國蘭 ,佯稱
:李國蘭在三民書局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李國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18,283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內。㈢於98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田孟凌 ,佯稱:田
孟凌在統一購物便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田孟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29,989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內。
㈣於98年10月31日下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彥 呈,佯稱
林彥呈 在三民書局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林彥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7時38分許,先後匯款29,989元、22,123元,共計52,112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內。
上開匯入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甲○○、李國蘭、田孟凌及林彥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初攜帶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出門,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但後來老闆說直接領薪水即可,伊便順手將金融卡及存摺放在包包內,於98年11月初才發現遺失,伊沒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李國蘭、田孟凌及林彥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述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前所述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李國蘭、田孟凌及林彥呈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734號卷(下稱偵1卷)第8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下稱偵2卷)第11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對帳單、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表各1紙,與被害人甲○○、李國蘭、田孟凌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1至12頁、偵2卷第21、22、24頁),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李國蘭、田孟凌及林彥呈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
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銀行帳戶自96年8月20日起後即未再使用進出,餘額僅剩下85元,有中國信託99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284號函文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顯見該帳戶於該段期間內應屬靜止戶。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突然辦理變更印鑑,同年月31日被害人甲○○即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則被告將一久未使用之靜止帳戶變更印鑑,動機為何,啟人疑竇。參以,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士林分行於98年9月11日先後以金融卡提款5,006元、1,006元、2,406元後,餘額剩下76元後,即未再使用,亦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99年4月2日合金士字第0990001215號函文檢送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1紙附卷足憑,然上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卻於98年10月31日跨行轉入30元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李國蘭、田孟凌及林彥呈先後受騙而匯入款項,上開此筆30元匯款之交易動作,與目前刑事實務上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者,會先進行小額存、提,以確認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後,即開始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金錢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再者,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然被告就上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如何遺失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該帳戶是如何交付的?)騎車時放在包包中,沒有放好,騎車時飛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供稱:「(問:何時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合作金庫98年11月初打電話來告訴我說我的簿子遭到他人盜用,我就趕快打電話、找包包還有我的衣服,還有打電話給我女友幫忙找,我接到合作金庫的通知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到中國信託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對於發現上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遺失之原因,前後供述顯不一致,顯非可採。況且,被告自承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042900」等語,衡諸常情,他人難以知悉該密碼,更難以猜測之方式破解,茍若非被告自行告知密碼,並將上述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何能輕易地一起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知悉該帳戶相對應之正確無誤密碼。且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此益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
㈢再觀諸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更換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印鑑,參以被害人甲○○遭到詐騙匯款之時間為98年10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是合理推論被告應係在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1分間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㈣末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被害人甲○○、李國蘭、田孟凌及林彥呈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甲○○、李國蘭、田孟凌及林彥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雖分別詐欺被害人甲○○、李國蘭、田孟凌、林彥呈,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有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李國蘭、田孟凌、林彥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又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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