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心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心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中心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懷疑係 邱于瑄 (綽號「 萱萱 」)向警方檢舉所致,為向邱于瑄理論、質問,遂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邀同其弟庚○○(通緝中、另行審結)、友人乙○○,再由乙○○邀同其友人丁○○,丁○○再邀同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思翰 」之成年男子,及庚○○帶同其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璇 」之成年女子,潘中心帶同其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雅 」之成年女子,丁○○則帶同其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女子(「小璇」、「小雅」、「小米」就後續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中心、「小璇」、「小雅」,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思翰」,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小米」,相偕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邱于瑄住處,欲尋找邱于瑄。然因邱于瑄不願出面,旋即於新店市○○路○○弄○○號附近發現邱于瑄之友人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睡覺,潘中心、庚○○、乙○○、丁○○、「陳思翰」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以強暴手段打開該車車門將甲○○強拉下車,再由潘中心、庚○○2人以左右包夾、以手環繞甲○○頸部及環抱甲○○手臂之強暴方式帶領甲○○前往邱于瑄上開住處,丁○○、「陳思翰」、乙○○則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在前後跟隨,然因潘中心等人返回邱于瑄住處後,邱于瑄仍未應門,潘中心要求甲○○以電話聯絡邱于瑄,甲○○宣稱其手機在車內又不願交付汽車鑰匙,潘中心、庚○○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上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嗣潘中心、庚○○更基於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潘中心將甲○○上開汽車鑰匙強行取走,庚○○則壓制甲○○反抗以利潘中心取得汽車鑰匙,嗣再由潘中心將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藏匿臺北市○○區○○街○○○巷南港一號公園旁停車格處,以此欲迫使甲○○聯絡邱于瑄出面解決而妨害甲○○行使其權利,庚○○、乙○○、丁○○、「陳思翰」則依潘中心指示各自搭乘原有交通工具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潘中心、乙○○、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潘中心固不諱言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甲○○係互毆,係甲○○先攻擊伊才還擊云云;又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應被告潘中心之邀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僅敲打車窗叫醒甲○○,再將車門打開,並未強拉甲○○下車,亦無將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藏匿臺北市○○區○○街○○○巷南港一號公園旁停車格處,與潘中心、庚○○間無何犯意聯絡云云;另訊之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應被告乙○○之邀約,另邀同友人「陳思翰」、女友「小米」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丁○○辯稱:當天是應乙○○邀請出外用餐,不知為何會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發生何事,與潘中心、庚○○、乙○○間無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潘中心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邀同其弟庚○○、友人乙○○,再由乙○○邀同其友人丁○○,丁○○再邀同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翰」之成年男子,及庚○○帶同其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璇」之成年女子,潘中心帶同其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丁○○則帶同其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女子;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中心、「小璇」、「小雅」,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思翰」,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小米」,相偕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邱于瑄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潘中心、乙○○、丁○○、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99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潘中心、庚○○、乙○○、丁○○、「陳思翰」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乙○○有敲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將
在其內睡覺之甲○○叫醒,並以強暴手段打開車門將甲○○拉下車,由潘中心、庚○○以手勒住甲○○脖子方式帶領甲○○前往新店市○○路○○巷○○號邱于瑄住處前,要求甲○○叫邱于瑄出來,因邱于瑄未應門,潘中心等人即要求甲○○撥打電話予邱于瑄,甲○○表示電話在車上,故潘中心要求甲○○交付汽車鑰匙,甲○○不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且訊之被告潘中心亦坦認有叫乙○○敲車窗將甲○○叫醒,其後 伊有 要求甲○○撥打電話予邱于瑄,但甲○○不從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不諱言:確有敲打上開車輛車窗將甲○○叫醒,甲○○將車窗搖下來後,伊即伸手進入車內拉開車鎖打開車門要甲○○下車,因認甲○○故意拖慢動作,伊即順勢要將甲○○帶起來,伊有伸手將甲○○拉起來,後來一群人到達新店市○○路後,甲○○表示手機在車上,潘中心即要求甲○○交付汽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6頁以下、第13頁);至被告乙○○嗣後雖否認有將甲○○強行拉下車之行為,辯稱:僅係開車門將甲○○叫起來而已,至於警詢時雖然曾經承認將甲○○拉下車,但這是庚○○、潘中心叫伊這麼說的,應該以第1次警詢時為準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但經本院核閱歷次警詢筆錄,被告乙○○於第
1次警詢時即已坦認伊有因認甲○○故意拖慢動作,即順勢要將甲○○帶起來等情(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乙○○嗣後所為辯詞,不過係推免卸責之詞,允非可採;至證人甲○○於偵訊時改稱:「乙○○先開我的車門,潘中心兄弟就把我拉下車」、「庚○○抓我下車」云云(見偵卷第96頁、第123頁),然亦與其先前所述不一,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潘中心、庚○○2人以左右包夾、潘中心以手環繞甲○○頸部及庚○○以手環抱甲○○手臂之強暴方式帶領甲○○前往邱于瑄住處,丁○○、「陳思翰」在潘中心、庚○○、甲○○3人前方步入邱于瑄住處,乙○○則在後方跟隨等情,有本院99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核與證人甲○○前述證言內容一致,且堪認被告潘中心、庚○○確有實施強制犯行,被告乙○○、丁○○、「陳思翰」亦有見聞被告潘中心、庚○○上述強制犯行而仍前後跟隨欲帶領甲○○前往邱于瑄住處欲尋找邱于瑄之舉措,均堪認定,是被告乙○○前揭翻異前供所為辯詞、證人甲○○偵訊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均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丁○○、「陳思翰」就此部分強制犯行縱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亦仍存有強制犯意之聯絡,被告潘中心、庚○○、乙○○、丁○○、「陳思翰」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潘中心有於毆打證人甲○○後,欲將證人甲○○
之汽車鑰匙取走,證人甲○○雖有反抗,然旋遭被告庚○○壓制,故其汽車鑰匙仍遭被告潘中心取走,且待被告潘中心等人離去後,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遭被告潘中心等人駛離而不知去向,直至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始由警方帶同被告潘中心、庚○○、乙○○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南港一號公園旁停車格處尋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至4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照、起獲車輛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另訊之被告潘中心亦坦認有以強暴手段將證人甲○○之汽車鑰匙強行取走,再將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藏匿於臺北市○○區○○街○○○巷南港一號公園旁停車格處等情;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係伊將該車開走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查,被告乙○○前於第一次警詢及其後偵訊、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將上開車輛駛走之情,且證人甲○○雖前於警詢時證稱:「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按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見偵卷第40頁),然證人甲○○嗣於偵查中即改稱:「(車子是何人開走的?)我不知道。」「(你的車是何人開走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是誰開車。」「(車子被開走時,庚○○及乙○○有無在車上?)我被打起身後,他們2人沒在車上,他們2人當時在斜坡上。」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124頁),業已明確證稱無法確定何人將其車輛開走,但車輛開走時庚○○及乙○○均仍留在斜坡上等語,核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供稱:「那時候去的時候乙○○自己騎自己的車,所以回去的時候乙○○也是騎自己的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是被告乙○○有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藏匿,即非無疑;況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潘中心、庚○○於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南港一號公園旁停車格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經警方明確記載於被告潘中心、庚○○、乙○○、告訴人甲○○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則被告乙○○是否係受被告潘中心之指揮而能帶領員警至南港一號公園旁尋獲該車,自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員警丙○○、戊○○,證人丙○○雖無法確認被告潘中心、庚○○2人是否與被告乙○○共同帶領員警前往南港一號公園尋獲該車,然證人戊○○則明確證稱係被告乙○○、潘中心、庚○○3人一同帶領員警前往南港一號公園尋車無訛(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上述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潘中心、庚○○、乙○○既係一同乘車帶領員警丙○○、戊○○前往南港一號公園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無從排除被告乙○○係受被告潘中心告知指揮始能正確指引員警尋獲該車之可能,參以被告潘中心、乙○○、告訴人甲○○上述陳述內容,應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潘中心強行取走甲○○之汽車鑰匙後開走藏匿於臺北市○○區○○街○○○巷南港一號公園旁停車格處無訛。
㈢就告訴人甲○○之汽車鑰匙為潘中心、庚○○強行取走
,且遭被告潘中心駛離藏匿於臺北市○○區○○街○○○巷南港一號公園旁停車格處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訊之被告潘中心雖供稱:「(整起事件,包括毆打江、將江的車鑰匙取走,及開走江的車,都是你一人所為,有無與其他人商討或是與其他人表示你有這樣的打算?)沒有。」云云(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然查,潘中心前於97年11月19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懷疑係邱于瑄向警方檢舉所致,為與邱于瑄理論、質問,故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邱于瑄住處欲尋找邱于瑄,當日對甲○○為上述強制犯行之目的亦係逼使邱于瑄出面等情,業據被告潘中心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且潘中心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於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查獲,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潘中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潘中心強制犯行之動機已明,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潘中心與甲○○與金錢上糾紛,潘中心邀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找甲○○拿回手機、充電器及換洗衣物云云(見偵卷第26頁),核不過係卸責擾亂偵查之舉,自非可採;被告潘中心於欲強行取走甲○○汽車鑰匙之際,被告庚○○有壓制甲○○以排除甲○○抵抗之情,已據證人甲○○上述證述明確,況被告庚○○既係受被告潘中心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中心前往案發現場,嗣後被告潘中心未搭乘原車離開,而另駕駛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庚○○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庚○○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亦供稱:「當天早上約6時許,綽號十三之男子(按即被告潘中心)打電話問我在幹嘛,他說要去找人,問我要不要陪他一起去,我當時回答說好。」「(你與潘中心、庚○○及綽號 阿泰 (按指丁○○)等4人強盜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號後,是否要變賣該車朋分花用?)沒有,是要讓甲○○主動出面。」「(有看到何人把江的車子開走?)當時沒有,但是後面潘中心有跟我說車子是他開去停放,要等江主動跟我們聯絡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5頁、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既明知被告潘中心欲找人而陪同被告潘中心前往案發現場,甚且知悉被告潘中心將甲○○車輛駛走之目的,則被告乙○○對於此部分強制犯行,自亦存有犯意聯絡,所辯無可採信;又訊之被告潘中心亦不諱言有於準備駛離甲○○車輛前要求其他人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而包括被告庚○○、乙○○、丁○○、「陳思翰」等人亦依被告潘中心之指示各自搭乘原有交通工具離去,參以被告丁○○、「陳思翰」、乙○○先前亦有前後跟隨潘中心、庚○○以強制手段包夾甲○○進入邱于瑄住處之舉措,且被告丁○○原不認識同案被告潘中心、庚○○,其後竟又遵循被告潘中心之指示離開現場,是被告丁○○辯稱:當天是應乙○○邀請出外用餐,不知為何會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發生何事,與潘中心、庚○○、乙○○間無何犯意聯絡云云,亦非可採,應認被告丁○○、「陳思翰」就此部分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乃為替其友人乙○○之友人潘中心尋人之舉助勢始前往現場;至被告丁○○為證明其並未參與上述強制犯行,聲請傳訊證人己○○作證,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己○○,證人己○○對於當日有無到場見聞?或僅係聽聞甲○○、丁○○2人事後轉述?所言已前後矛盾,且證人己○○所述:甲○○告知伊,被告丁○○沒有搶走甲○○車輛云云(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亦不過係事後聽聞傳述之內容,且丁○○確非實際開走甲○○車輛之人,已如前述,是證人己○○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潘中心、庚○○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潘中心、庚○○有共同徒手毆打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指述明確,且共同被告丁○○亦供稱:「那時候我不知道庚○○還是潘中心,反正其中一人有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那時候我自己也被打到,並沒有持甩棍,另一個人是徒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此外,甲○○於97年11月21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上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訊之被告潘中心亦不諱言:「當天因為找不到甲○○的朋友萱萱(按指邱于瑄),我知道他們2人感情很好,要麻煩甲○○叫萱萱開門,他不肯幫忙,所以我才會毆打他。」「(甲○○為何要先攻擊你?)應該是我抓著江要江開門。」(見偵卷第20頁、本院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潘中心辯稱僅係與甲○○互毆云云,共同被告庚○○辯稱並無動手毆打甲○○,僅係看到被告潘中心與甲○○互毆時衝過去拉開對方云云,均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第1、2次警詢時雖證稱遭被告潘中心等人搶走其汽車鑰匙得手後,因伊動手反抗而遭被告潘中心等人毆打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6頁),惟查,證人甲○○嗣於第3次警詢時則證稱:潘中心等人毆打 伊成 傷後,由庚○○押住伊後由潘中心動手強盜其褲子口袋內之自小客車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0頁),則係被告潘中心等人傷害犯行結束後,始由潘中心、庚○○再以強暴手段強取其汽車鑰匙,前後所述不一,然無論何種情形,被告潘中心搶走其汽車鑰匙之行為均與被告潘中心、庚○○之傷害行為間無何方法因果關係可言,此觀被告潘中心供稱:「在邱于瑄住址門口時,我叫江打電話,江說手機不在身上,他自己掏口袋要證明手機不在他身上,我也沒有看到手機,他口袋掏出來就是車鑰匙,我叫他將車鑰匙給我,江不肯,後來江就回手揮到我的臉,就發生扭打,扭打後,我離開現場時,我順手將掉在地上的車鑰匙撿起來拿走。」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更堪認定。是自難謂被告潘中心、庚○○所為傷害犯行,係強制犯行之一部分,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潘中心、庚○○、乙○○、丁○○、「陳思翰」共犯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及被告潘中心、庚○○共犯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潘中心、乙○○、丁○○所為,前部分之強拉甲○○下車、挾制甲○○前往邱于瑄住處之行為,係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後部分強取甲○○之汽車鑰匙、將甲○○之2591-ET號自小客車駛走藏匿之行為,則係妨害甲○○行使權利,且均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潘中心、乙○○、丁○○與共同被告庚○○、案外人「陳思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潘中心、乙○○、丁○○係基於同一接續之強制犯意,而為同一強制罪構成要件內之數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潘中心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潘中心就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潘中心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潘中心前有多次毒品、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非佳,另被告乙○○有妨害兵役、竊盜前科,被告丁○○有毒品前科,以此斟酌其2人素行;⑵被告潘中心因前犯毒品案件遭警查獲,認係邱于瑄檢舉所致,竟思糾眾前往邱于瑄住處興師問罪,甚且於尋找邱于瑄未獲後,對於與其並無恩怨之甲○○施以強制、傷害犯行以迫令甲○○聯絡邱于瑄出面,足見其存有蔑視法制、試圖威脅證人之不正心態,犯罪動機實屬惡劣,而被告乙○○、丁○○僅因朋友邀約即前往他人住處為被告潘中心之強制犯行助威壯勢,其犯罪之動機亦非良好;⑶被告潘中心係主導指揮本件強制犯行之人,被告乙○○有參與部分強制犯行之實施,被告丁○○則僅附從助勢,其三人參與犯行之程度;⑷被告潘中心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先前於偵查中則要求被告乙○○配合為不實之陳述以干擾偵查正確性,嗣後於審理時則竭力攬下全部犯行以求為其他共犯脫罪,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配合被告潘中心要求為虛偽之陳述,且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協談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共同被告潘中心、庚○○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共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上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丁○○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丁○○固均不諱言有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共同被告潘中心、庚○○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依 被告潘中心指示前往甲○○停車處尋找甲○○之手機,沒有毆打甲○○,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甲○○,伊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時,大家都往外走欲離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有看到潘中心、庚○○共同毆打甲○○,但伊沒有動手,只有因勸架而遭潘中心等人打到頭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總共4名打我,
他們有用甩棍打我」「(動手打你的有誰?)潘中心兄弟,其他還有2個人打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我們動手,我有還手打到潘中心兄弟,後來他們拿東西要打我,我就抱著頭,沒有還手。」「突然有3、4個人拿棍子打我,我們有打了起來,我抱著頭蹲下來。」「庚○○當時有打我,乙○○是敲我車門的人,我在監視器中有看到乙○○也有參加扭打。」云云(見偵卷第31頁、第9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無從確認所謂潘中心、庚○○兄弟以外參與毆打伊之人為何人,況警詢時命證人甲○○指認被告乙○○、丁○○有無參與毆打時,證人甲○○業證稱:在環河路44巷14號前被打時,當時伊就已經抱頭蹲下,所以不知道乙○○、丁○○有無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且證人甲○○更證稱:「好像看見有人拿甩棍時,我就抱頭蹲下被他們打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無法確定除被告潘中心、庚○○以外,被告乙○○、丁○○乃至「陳思翰」是否有參與毆打,甚至持甩棍毆打之情,且證人甲○○既然已因恐懼遭毆打而抱頭蹲下,自無從確認參與攻擊之人數是否確有其所述之4人無訛,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亦全無證人甲○○遭乙○○毆打之畫面存在,是證人甲○○上述「總共4人打我,他們有用甩棍打我」「乙○○也有參加扭打」等語,核與證人甲○○其餘證言及客觀證據均不相符; 況訊 之被告潘中心亦供稱:「(我與甲○○扭打時)乙○○確定不在,他應該在巷子外面,丁○○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丁○○上述辯詞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詞既有上述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乙○○、丁○○認定之唯一論據。
㈡至被告乙○○之97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雖記載「潘中心
與甲○○有糾紛,請我及庚○○、及綽號阿泰等4人看見甲○○先教訓他後,潘中心叫我開走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2591-ET號,要讓甲○○主動找我們談,是潘中心提議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然訊之被告乙○○否認有於警詢時提及決議教訓甲○○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亦確無上述「看見甲○○先教訓他」之陳述,有本院99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況被告潘中心係因與邱于瑄有嫌隙而帶領庚○○、乙○○、丁○○等人前往新店市○○路○○巷○○號欲找邱于瑄,係因找不到邱于瑄,偶然發現邱于瑄友人甲○○在附近始臨時起意對甲○○為強制犯行以求逼迫邱于瑄出面,已如前述,衡情自無潘中心事前即與乙○○、丁○○等人謀議欲教訓甲○○之可能。又被告潘中心係因要求證人甲○○交出手機聯絡邱于瑄,因甲○○宣稱其手機在車內又不願交付汽車鑰匙,被告潘中心心生不滿始出手毆打甲○○等情,業據被告潘中心、證人甲○○分別供、證述屬實,是被告潘中心、庚○○之傷害犯行,顯係突受刺激、臨時起意而為,尚難認原本僅與被告潘中心、庚○○存有強制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丁○○,對於被告潘中心、庚○○上開突發之傷害犯意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甲○○雖有遭受共同被告潘中心、庚○○共同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有參與毆打行為或與被告潘中心、庚○○就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