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精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田公司)於民國97
年1月間因營業之需要,於9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112Z000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東芝新禾牌空調設備8組、永昇牌2噸電動吊車3台、永昇牌10噸電動吊車1台(下稱系爭機器),為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精田公司、 鄭仁偉蕭鳳慈 (該三人為原審被告,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與上訴人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97年1月25日、到期日97年12月6日、約定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面額新臺幣(下同)2,044,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又精田公司於97年12月間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債務,遂於97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自行出售處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逕行抵充積欠之款項、費用等,如有不足,由精田公司負全部清償責任;精田公司並介紹訴外人協高有限公司(下稱協高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機器以630,000元(含稅)之價格出售協高公司。精田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總債務金額為1,476,800元,於扣除系爭機器之價金630,000元後,尚餘846,800元未為清償,精田公司、鄭仁偉、蕭鳳慈及上訴人等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即負有清償之責,詎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精田公司、鄭仁偉、蕭鳳慈與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等語。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通知買受人、回贖及拍賣等,並非
強制規定,而主債務人精田公司係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程序之保護對象,係精田公司為減少其自身債務,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並介紹協高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出售,足認精田公司已明示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及第29條之通知、回贖及向出賣人請求再出賣等權利,並同意免除公開拍賣之義務。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是為減少舊債務,系爭機器之售價可減少主債務人精田公司之債務,亦可間接減少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債務,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皆屬有利之處分;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出賣人將標的物賣得之價金,依法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然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之利益,優先抵充原本,以減少主債務人應負之相關費用及利息等債務,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又系爭同意書係精田公司於違約後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處分,並非於締約當時即要求精田公司拋棄權利。另殘值係指系爭機器於正常使用後預估之剩餘價值,僅係會計規定而非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自行處分,未損及兩造對系爭機器之權利,自無減損其價值之情事,復依上訴人所採之直線法計算系爭機器之折舊,將造成買受人或承租人毫無利益,再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亦無新舊品更換情事,是上訴人以殘值主張免除債務,實誤用殘值之意義。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之原售價為2,268,000元,於97年1月間交付精田公司使用,嗣於97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取回,精田公司使用系爭機器之期間僅11個月,依據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機器係屬第3類第11項,耐用年限為8年,耐用年數8年之物採用會計制度通用之「直線法」(即以耐用年限平均攤提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為2,037,000元(計算式:2,268,000元-【2,268,000元×1/9×11/12】=2,037,000元)。又精田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雖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自行出售處分,惟系爭同意書之意旨係表明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辦理公開拍賣程序,而被上訴人未依公開拍賣程序,即將原殘餘價值尚有2,037,000元之系爭機器,以6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協高公司,致精田公司受有1,40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37,000元-630,000元=1,407,000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對精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精田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拋棄公開拍賣系爭機器之權利,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規定,其同意係屬無效,另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仍得主張主債務人即精田公司拋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依公開拍賣方式出售系爭機器,應對上訴人負1,407,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846,800元互為抵銷,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6,800元之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精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為擔保債務履行,由鄭仁偉、蕭鳳慈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精田公司、鄭仁偉、蕭鳳慈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頁、第25頁、第26頁)。
㈡附條件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機器之現金交易價格(未稅)為2,268,000元(原審卷第26頁)。
㈢精田公司嗣後無法履行分期給付價款義務,於97年12月9日
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自行出售處分,處分所得款項則逕行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費用,餘款退回,如有不足,精田公司願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間將系爭機器交付精田公司,而於97
年12月間即取回,精田公司使用系爭機器之期間共計11個月。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訴外人協高公司,買賣價金為630,000元(含稅)。
㈥精田公司之債務尚有1,476,800元未清償,經扣減系爭機器之價款630,000元後,尚有846,800元債務未予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未公開拍賣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低價出賣予協高公司,造成精田公司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精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得主張精田公司之所有抗辯,並得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票款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未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1條之規定出賣系爭機器,精田公司或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以630,000元出售予協高公司有無造成精田公司損害?若有損害,其數額若干?㈢若被上訴人對精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否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主張抵銷?㈣若上訴人可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雖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公開
拍賣系爭機器,惟精田公司或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
利者,其約定為無效。」、「抵押權人依前條第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第15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辦理。」、「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章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公開拍賣
系爭機器,自應對精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本公司(即精田公司)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辦理之標的機器(即系爭機器)今因本公司財務問題無法解決,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同意貴公司取回前述標的物自行出售處分,處分所得款項則逕行抵充積欠貴公司之款項、費用等,餘款退回,如有不足,本公司願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9頁),可知精田公司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同意由被上訴人占有抵押物即系爭機器,並同意精田公司自行出售系爭機器,而非同意被上訴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出售系爭機器;參以精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仁偉亦於98年12月31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立書人(保證人)前於97年12月9日同意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回標的機器(即系爭機器),並由歐力士公司自行出售處分,處分所得款項則逕行抵充積欠歐力士公司之款項、費用等,如有不足,立書人(保證人)願負全部清償責任,且簽訂同意書一紙。歐力士公司於97年12月29日以63萬元整(含稅)將上述標的機器出售予第三人協高公司,立書人(保證人)事先知悉且同意此出售價額;特立此書,以為憑證。」(本院卷第76頁),又被上訴人台中辦事處處長即證人己○○於99年2月5日到庭證稱略以:「因鄭仁偉為精田公司之負責人,當時精田公司之機器都被其他債權人搬走,只剩下系爭機器,後來鄭仁偉介紹協高公司的丙○○給我們,建議協高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基於我們債權人立場,也有找對系爭機器有興趣的中古商一起去詢價,因為當時正值金融風暴,鋼鐵價格暴跌到97年7月每公噸在18000元到20000元之間,到年底僅剩下4000元左右,當時景氣很低迷,大家對於購買機器的興趣很低,系爭機器是為精田公司量身訂做之設備,且體積龐大,拆卸都必須經過吊車,還要切割,所以已經不具備價值,空調設備係屬工廠專用的冷氣,經詢中古商,每台只有2000元的價值,而且考量當時工廠已經關門,我們要進去拆卸設備還要經過協高公司同意,拆卸時可能會破壞到協高公司之廠房,詢問二手價值不高,所以認為出售給精田公司之房東協高公司是最有利的。且精田公司之鄭仁偉董事長有參與買賣價格的協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更足證精田公司係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出售系爭機器,而非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公開拍賣,且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協高公司前,即知悉並同意買賣價金。又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規定之目的,除在於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而精田公司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自行出售系爭機器,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至上訴人雖辯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如有要求買受人預先拋棄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權利之約定者,其約定為無效,然本件係因買受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9頁),係精田公司事後自主性之同意,並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預先強制要求精田公司拋棄權利,是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精田公司拋棄公開拍賣之權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有誤會。
⒊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
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精田公司拋棄之抗辯,上訴人仍得主張之云云。惟本件係精田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機器,並同意以63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協高公司,自難認精田公司有何損害可言,則精田公司對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拋棄其抗辯之情形。是以,精田公司對被上訴人既未拋棄其抗辯,保證人即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精田公司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以630,000元出售予協高公司並未造成
精田公司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抗辯以會計制度通用之直線法計算,系爭機器之殘餘價值應為2,037,000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而被上訴人僅以630,000元出售,致精田公司受有1,407,00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會計制度通用之直線法計算固定資產,僅是公司於會計年度製作財務報表時,計算固定資產於當年度之剩餘價值,以便計算財務報表中「資產」之總和為何而已,尚不能代表固定資產實際價值。又證人己○○於於99年2月5日到庭證稱:「(出售系爭機器之價格是如何決定?)我們有按照廢鐵的價格,作一個估算相對的重量及價值,且詢問外界的購買人都是用廢鐵來認定這個機械的價值。」、「(吊車是否沒有辦法利用,為何要以廢鐵的價格計算?)吊車是0種天車,是依據精田公司的廠房來設計,必須要拆卸及裁切,拆卸及裁切以後,價值就減損了。」、「(市場上有無二手天車的買賣?)就我瞭解非常少,因為天車是量身訂做的東西,泛用性很低,每個使用者需要的規格尺寸都不同。」、「(當初原本是農地,協高公司是為了精田公司才蓋這個廠房,當時天車是如何裝上去的?)天車在外牆、屋頂還沒有裝好的時候,就已經裝上去了,也就是他的體積龐大,要按照原尺寸拆卸是困難,所以我們會顧慮到有可能損害建築物,因此判斷現狀出售給協高公司是最好的,目前天車還在原地點沒有拆卸。」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可知系爭機器係為精田公司量身訂作之設備,體積龐大,拆卸都必須經過吊車,切割等程序,拆卸時亦可能會破壞出租人協高公司的廠房,二手交易價值不高,故被上訴人始經由精田公司之介紹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協高公司,而買賣價金630,000元,亦經精田公司同意,已如前述。是以,精田公司自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以63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協高公司而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對精田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基於保
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按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74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主債務人精田公司於考量自身利益後,為求迅速減少債務,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以63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協高公司,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造成精田公司之損害,主債務人精田公司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無拋棄抗辯之情事,是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精田公司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精田公司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與抵銷需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即不得基於保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末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準用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以630,000元出售協高公司,被上訴人以之抵充原本債權1,476,800元後,尚餘846,800元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償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就此未償價金債權依法得繼續追償,系爭本票係擔保爭契約價金債權而簽發,就未償價金債權846,800元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應與精田公司、鄭仁偉、蕭鳳慈等人連帶給付846,8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雖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公開拍賣系爭機器,惟業經精田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出售,並同意以630,000元出售協高公司,精田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精田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精田公司、鄭仁偉、蕭鳳慈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6,80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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