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悛悔,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螢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去電甲○○,佯稱:伊係國稅局人員,因甲○○符合退稅資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㈡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去電戊○○,佯稱:伊係國稅局人員,因戊○○符合退稅資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去電乙○○,佯稱:伊係國稅局人員,因乙○○符合退稅資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於同日十七時三分許、六分許及十一分許,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㈣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去電丙○○,佯稱:伊係國稅局人員,因丙○○符合退稅資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及同日十四時二分許,匯款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九千零五十七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主動派員清查中華郵政之帳號,發現系爭帳戶資金流向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人甲○○部分,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參照;證人戊○○部分,偵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參照;證人乙○○部分,偵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參照;證人丙○○部分,偵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參照),並有中華郵政臺北郵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北營字第○九八○九○三二六七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參照),且被告 林潤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供承不諱(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五九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證人戊○○之證述、㈢證人乙○○之證述、㈣證人丙○○之證述及㈤中華郵政臺北郵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北營字第○九八○九○三二六七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⒊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戊○○、乙○○、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述時間將款項存至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甲○○、戊○○、乙○○、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原審雖就刑法第四十七條部分贅載新舊法比較,並誤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對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原審漏未引用第九條,應予補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損
害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顯然太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小,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