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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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7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某處,因見代號00000000(下稱A女,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人於路上步行,欲前往補習班補習,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之女童,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藉口欲查證A女是否係「 黃紫雲 」,以自備之童軍繩自A女後方勾勒住A女脖子,強將A女拖進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並以童軍繩捆綁A女雙手雙腳後,即駕車在四周查看環境,於多次停車尋覓適合地點後,終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段力行國小後門之停車格內,即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強行脫去A女衣褲,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以舌頭舔舐A女之下體,並以棒棒糖塗抹A女之下體後,再以舌頭舔舐A女之下體,隨而以右手小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復行駕車搭載A女至附近一壽橋下河堤旁馬路停車,復承前之單一犯意,續行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及下體陰道內,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甲○○搭載A女離開現場,至木新路3段95巷52弄口力行國小後門附近停車令A女下車返家時,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恫稱返家後不得告知父母上情,須告知父母係因搭乘之公車出車禍致其須隨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以致遲延返家,並以「你很乖順,不然有的人都回不了家」、「我有殺過人,會將人棄屍山谷」、「不准回頭看車子的車牌號碼,如果回頭看你就慘了」等語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嗣A女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步行返家後,即將上情告知其父母,並由其父母陪同報警偵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1年7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步行經過忠順街要去補習,行經網球場邊人行道上有一名男子從後方用麻繩勾勒住我脖子將我拖上黑色轎車,警告我不准逃,並用麻繩反綁雙手雙腳趴在後座後駛離現場。第一次約10分鐘他停車叫我不准亂動,說『你別再裝了,黃紫雲,如果你讓我發現你是,你就慘了』。最後他停在力行國小正後門停車格內,幫我鬆綁,並說我父母養我這麼大如果發現沒有回家一定很心疼,他脫光我的衣褲,叫我不准看他的臉,但我約略看到他的面容。皮膚粗黑,臉圓大,約45歲左右,他用舌頭舔我的下體,又用棒棒糖塗抹我的下體再用舌頭舔。他當時著米色有領的上衣,褲子是藍白色混色四角長度未及膝褲頭,有細繩可綁的休閒褲。我看見他肚子右下方有一顆痣,他說自己有結紮,叫我給他口交或是性交選一種。我掙扎不肯,後來他用他的右手小指插入我的陰道內,且說如果是男生的生殖器會更痛。後他再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得逞後,又爬回前座繼續開車,他停在一壽橋下沿河堤的路徑,問我是要肛交還是性交。我因不願與他性交,故他對我肛交且說讓我瞭解肛交的感受。我害怕且拒絕他,告訴他不要傷害我,不要侵害我。後來他的陰莖又再插入我的陰道內,對我性侵害得逞。接著他開車離開上開地點,途中,他說我很乖順,不然有的人都回不了家!他強調他有殺過人,又會將人棄屍山谷。後來他又開到力行國小後門附近的木新路三段95巷52弄口,力行國小後面和河堤邊的路徑後,他說可以讓我回家,並拿了500元鈔票給我,叫我坐計程車回家。他並不准我回頭看他車子的車牌號碼,只准往前走,如果我回頭看的話我就慘了。他的身高約170~175公分,人胖、膚黑且粗、有時會戴墨鏡,講有點鼻音的台灣國語。上唇、下巴有鬍渣,我看見他肚子右下方有一顆痣。他沒有用保險套,他沒有拿衛生紙擦他的下體,但有擦我的下體後,丟在他車上。他是用比一元銅板小一點之直徑淡土黃色之麻繩綑綁我(不是新繩)。」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22401號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之DNA檢體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1.07.13北市警文一龍字第910721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送檢之「00000000性侵害案」被害人即A女案發後採集之陰道棉棒、內褲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34X10的負19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800184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8至9頁)。又A女於案發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其頸部確有被3圈被繩子勒過之勒痕,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所檢送之急診病歷紀錄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上開偵卷第143頁證物袋內),此外,復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總則及分則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業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犯罪事實罪刑相關者為:
(一)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有關上開性交定義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為修正施行,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為審認。
(二)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就被害人年齡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修正,就年齡部分,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性交及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就刑度部分,修法後之規定就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刪除無期徒刑,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中對A女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與所犯強制性交罪行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規定得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就修正前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觀之本件被告雖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本院認尚無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使被告終生與社會隔絕之必要,而以判處有期徒刑為適當,倘適用新法就其所犯上揭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予以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0年,將較依舊法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最長只能判處有期徒刑15年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查A女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強暴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所為強制及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1年7月12日當天雖曾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惟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先後上揭各時段內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該法條已將年齡列為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時為甫年滿12歲之幼女,正處於天真活潑之童真時期,生理、心理及人格發展皆未臻成熟,亟待建立對於人性之信任與期許,被告卻利用A女稚嫩可欺、無力反抗之弱點,以繩索勒其頸項,強行將A女按押上其所駕車輛,並以繩索綑綁其手腳,多次對A女實施口交、肛交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手段卑劣,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心靈發展,令A女喪失對於人性之信賴與期待,對其日後之人格發展留下終生難以抹滅之影響,誠如A女之父於被告經緝獲歸案後為警訪談時所言:A女原本在校表現優異,國小畢業時還得市長獎(A女當時甫自國小畢業),案發後A女每晚皆做惡夢,並大聲喊叫「不要過來」、「不要跟我」、「不要..」,時間長達半年,從1個開朗的女孩,變成沈默內向的孩子,可知被告所為,嚴重破壞A女之正常生活、社交網路及人格健全,其所為為社會人倫、天理國法所難容,惟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於為上揭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亦於前開修法中修正,修法後之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同法條修正前則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其中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有無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於刑之執行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認為:本次鑑定主要考量3項因素,即「可治療性」、「可修正性」,以及保安處分之「危險性」要件。關於可治療性部分,涉及其是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包括「認知扭曲」、「性偏好異常」或「衝動控制異常」以及精神病症狀、明顯之躁症與鬱症等情緒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精神障礙等等),若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或缺陷應與性侵害行為有關。換言之,若其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與涉案之行為有關,則認為被鑑定人符合具治療之適應症,而稱其有「可治療性」。換言之,並非性侵害行為本身,就足以構成「有治療必要」之條件。而被告本次性侵害行為,係於使用酒精後「酒精中毒」之情形,而致使呈現「認知異常」與「衝動控制異常」而致生犯行, 李員 雖稱其已少使用酒精,但考量酒精使用問題之復發性高,濫用與依賴相關問題亦常慢性化,本次鑑定認為,因李員涉案係源自於酒精使用致生之相關問題,確實具有「可治療性」之條件。而「可修正性」之條件,係指被鑑定人主觀上有接受治療之動機與意願,而且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治療之預後較為樂觀或較有成效,則為可修正性之考量。換言之,若其「可修正性」高,即令再犯危險性低之人,鑑定意見仍可能建議其接受治療,與此同理,再犯危險性高,但可修正性低,預期其治療所獲之矯治可能性低,鑑定意見仍可能不建議其接受治療。被告雖無法回憶是否涉及犯行,但承認並非遭到誣陷,亦接受司法調查結果,而且本次與被告使用酒精有相當之關係,鑑定時被告曾表達願意接受相關之治療處置,因此鑑定認為,被告具「可修正性」之條件。「再犯危險性」評估部分,以被告有酒癮之過往史,雖無臨床上所稱人格違常情形,而其家庭支持程度有限(離婚,父母年邁,並無親近之手足與子女),過往雖無性侵害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內容與酒精使用狀況,被告之再犯危險性應屬低至中再犯危險性。綜合「可治療性」、「可修正性」以及「危險性」要件之考量,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117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治療必要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對於年紀幼小之被害人以暴力綑綁之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復以棒棒糖塗抹被害人下體,再以舌頭舔舐其下體,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及對被害人實施肛交等方侵害被害人,對被害人幼小稚弱心靈造成終生難以抹滅之傷害,顯見被告之性認知有所異常,堪認被告有於刑前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為防免其無辜之他人再次受害,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64號):被告甲○○於89年7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實踐國小附近之網球場邊,見代號A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一人於路上步行,竟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攔下A1並佯裝質問A1為何毆打其妹,A1表示並未毆打其妹,被告即以「如果說沒有,要殺掉妳」等語恐嚇A1,使之心生畏懼,想要逃離現場時,即遭甲○○強拉上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再以「不要抬頭,不然殺掉妳」等語恫赫A1,致A1不敢抬頭,亦不敢求救,而遭被告駕車搭載至臺北市○○路、木新路交界處抽水站旁之車行地下道,利用該處路燈未亮,光線昏暗,少有路人經過、注意之機會,且明知A1未滿14歲,竟要求A1脫光衣褲後,以違反A1意願之方式,舔舐A女胸部及下體後,要求A1為其口交,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1之下體,強制性交得逞。事後甲○○搭載A女離開現場時,復以「不得報警,不准回頭看,否則要殺掉妳」等語恐嚇A1,並要求A1告知父母是因到同學家才晚回家,致A1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且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移請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犯罪時間係89年7月23日,與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91年7月12日,兩者時間差距長達約2年之久,縱其犯案手法類似,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外,復查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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