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辛○○受雇於寅○○、巳○○○夫婦,擔任高雄籍「金利鴻號」漁船之船長。辛○○因不滿遭巳○○○解雇,且明知船員中之王○乃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南非時間),在南非開普敦漁港,邀請寅○○、巳○○○之子辰○○至「金利鴻號」聊天,辰○○至「金利鴻號」後,辛○○表示要拿飲料請辰○○飲用,待辛○○拿飲料給辰○○時,將不明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枝)置於桌上,並向辰○○恫稱:須配合其指示行動,否則船跟人均有危險,船可能會爆炸等語,致辰○○心生畏懼,辛○○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南非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輪機長癸○○發動「金利鴻號」之主機,並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籍船員丁○將「金利鴻號」綁在岸上之繩子砍斷,於同日凌晨
2時許(南非時間)辛○○將「金利鴻號」駛離開普敦港。嗣辛○○召集癸○○、大陸籍船員丁○、少年王○、丙○○、 潘江雲 、乙○○、庚○○、午○○、己○○、丑○○、甲○○、子○○、卯○○、壬○○、戊○○、未○○至甲板上集合,以前開手槍開槍示警,要船員聽從其指示,辛○○並指示不知情之丁○與少年王○拿棉被及衣服置於駕駛臺,在棉被及衣服上灑滿松香水,並向辰○○及船上之船員表示如果不配合就要引燃棉被、衣服將船燒掉,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前開17人之行動自由。嗣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南非時間)透過堡捷船務代理公司之王姓職員轉告巳○○○,其持槍挾持辰○○,並將「金利鴻號」開出開普敦港出海等情;且要求辰○○以船上衛星電話告知巳○○○,渠已遭辛○○持槍挾持出海,要求巳○○○不得報警,在辰○○與巳○○○對話時,辛○○接過電話向巳○○○表示不准報警或通知軍艦來追,否則將與船上的人同歸於盡,其已在船上灑滿汽油,並持有100發子彈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及辰○○等人生命之事恫嚇巳○○○,使巳○○○心生畏懼。巳○○○接獲上開訊息後即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臺灣時間)打電話告知其夫寅○○,嗣寅○○便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辛○○之姪子 陳文進 ,請陳文進代為與辛○○進行協調。辛○○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臺灣時間)要陳文進向寅○○詢問「金利鴻號」此次出海之漁獲金額為何,並要求寅○○以該次漁獲金額之1成作為本次辛○○出海之薪資,另再扣除辛○○先前積欠之借款,將餘額匯款至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立即將船開回開普敦港,並釋放辰○○及船上之船員。寅○○接獲陳文進之來電,表示此次出海之漁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陳文進遂轉告寅○○,辛○○表示若寅○○將此次漁獲價值之1成,經扣除其先前所積欠借款120萬元之餘額,即162萬元(282萬元-120萬元=162萬元),匯入辛○○之前開帳戶,辛○○立即將船開回開普敦港,並釋放辰○○及船上之船員,寅○○遂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臺灣時間)匯款162萬元至辛○○之前揭帳戶,而以此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辛○○並未依約將船開回開普敦港。辛○○為利於自己逃回臺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10月23日要辰○○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絡寅○○,表示要將船開回臺灣,要寅○○出資將船加油130噸後,始釋放辰○○,寅○○表示將船開回臺灣僅需90噸之油料,辛○○便與寅○○達成加油90噸後,即釋放辰○○之協議。寅○○向油船公司支付油料費後,加油船「海順15號」遂於98年11月18日,在南緯5度、東經90度之印尼西南方海域與「金利鴻號」會合並加油後,辛○○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南非時間)釋放辰○○登上「海順15號」加油船,惟仍控制癸○○等16名船員。嗣於98年12月5日上午12時42分許,在澎湖縣貓嶼南方9海浬處,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澎湖海岸巡防隊、第五海巡隊、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金利鴻號」之船籍地為我國高雄港乙情,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附卷足憑(偵卷一第6頁),自應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剝奪被害人辰○○及癸○○等16名船員行動自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0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證人即被害船員丁○、王○、丙○○、潘江雲、乙○○、庚○○、癸○○、午○○、己○○、丑○○、甲○○、子○○、卯○○、壬○○、戊○○、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
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
187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復有現場勘查報告、照片附卷足憑(偵卷二第45頁至第50頁、第284頁至第31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被害人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0頁、第1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巳○○○、寅○○、辰○○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68頁、第208頁至第
211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使被害人寅○○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 被害人寅○○確實有匯款162萬元至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該162萬元係老闆寅○○自願支付其應得之薪資,其並無脅迫寅○○云云。經查:
(一)被告挾持被害人辰○○及16名船員,並將「金利鴻號」自開普敦港駛離出海,且將該情事通知被害人寅○○及巳○○○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寅○○於98年10月22日下午
1時8分許(臺灣時間)匯款16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二第208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復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時間98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其接到其妻巳○○○之電話,表示其子辰○○及船上16名船員遭被告挾持出海,被告並將「金利鴻號」自開普敦港駛離出海,其接完電話後,因為很緊張,就主動打電話聯絡陳文進,因為陳文進係被告之姪子,且係陳文進介紹被告擔任船長,其請陳文進出面與被告居中協調,未幾,陳文進回電表示被告要求支付此次出海漁獲量之1成,並詢問此次漁獲價值多少,其表示約2,820萬元,陳文進表示被告要求其支付28
2萬元,但該金額需扣除被告之前積欠之借款120萬元,故需匯款16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匯款後被告便會釋放辰○○及船上船員,並將「金利鴻號」開回開普敦港,但其匯款後,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其係因為辰○○在被告手上才會答應被告之要求等語綦詳(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二第208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船上曾向其表示要與其父母談條件,至於條件內容為何其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由證人辰○○之證述可知被告曾表示要與被害人寅○○談條件,而證人寅○○之前開證述亦表明係被告主動要求其支付162萬元,足認該162萬元係被告要求被害人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而非被害人寅○○主動表示要匯款162萬元與被告,且被害人寅○○係為顧及其子辰○○之安危始匯款16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恐嚇取財(加油)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要求被害人寅○○出資為「金利鴻號」加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要將「金利鴻號」駛返臺灣,始要求寅○○為「金利鴻號」加油,並無恐嚇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23日要被害人辰○○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絡被害人寅○○,表示要將船開回臺灣,要被害人寅○○出資將船加油130噸後,始釋放被害人辰○○,被害人寅○○表示將船開回臺灣僅需90噸之油料,嗣被告與被害人寅○○達成加油90噸後,即釋放被害人辰○○之協議。被害人寅○○向油船公司支付油料費後,加油船「海順15號」於98年11月18日,在南緯5度、東經90度之印尼西南方海域與「金利鴻號」會合並加油後,被告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南非時間)釋放被害人辰○○登上「海順15號」加油船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68頁、第208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察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告已挾持被害人辰○○,並向被害人寅○○表示若將「金利鴻號」加油,則立即釋放被害人辰○○至加油船上,可知被告係以釋放被害人辰○○為由,向被害人寅○○要求加油一事。而被害人寅○○為顧及其子辰○○之安危,並希望被告早日釋放被害人辰○○,始同意為「金利鴻號」加油,顯見被害人寅○○並非自願為「金利鴻號」加油,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事由為由,恐嚇被害人寅○○加油之犯行。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徵船長一職時約定,若1年之漁獲量價值4,500萬元以上,即以該價值之
1成作為船長之薪資,但若未做滿1年,則以每月12萬元計算薪資,因被告擔任船長未做滿1年,所以薪資不能以漁獲量之價值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若擔任船長滿1年,其薪資之計算係以漁獲量價值之1成,反之則每月月薪12萬元。又前開162萬元金額之計算,係以此次出海之漁獲量價值之1成,扣除被告所積欠之借款而得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擔任船長未滿1年,原則上其薪資不應以漁獲量價值之1成計算,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出海已10月又20日,已將近1年,被害人巳○○○為避免1年合約到期時,需以漁獲量價值之1成計算其薪資,始無故將其解職,因係老闆提前解約,故仍應以漁獲量之
1成計算薪資,再扣除所積欠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追討薪資;再者,若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被害人寅○○、巳○○○要求金錢,大可直接要求一筆大額整數之金額,何需再大費周章的扣除所積欠之借款,故足認被告當時要求被害人寅○○匯款162萬元之目的僅為取得其薪資,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構成擄人勒贖罪。
(二)次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
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李冠宏 夥同 林嘉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則其恫嚇 萬碧玲 若報警即殺伊全家,致使心生畏懼,繼而強押萬女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脅迫其替男友還債,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萬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剝奪被害人辰○○及癸○○等15名船員(除少年王○外)行動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向被害人辰○○出示槍枝表示要配合其指示等語、被告在船上開槍示警及以松香水潑灑棉被及衣服上,恐嚇若不聽其指示便要點火引燃棉被及衣服,燒掉船隻等恐嚇行為,均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辰○○及癸○○等15名船員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故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按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須加重其法定本刑2分之1。被告在船上開槍示警及以松香水潑灑棉被及衣服上,恐嚇若不聽其指示便要點火引燃前開棉被及衣服,燒掉船隻等恐嚇行為,係包含於妨害被害少年王○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故不另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強擄被害人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對辰○○等16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對少年王○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648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又「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害怕將船開回南非開普敦港,會立即被抓走,其擔心在南非語言不通,才想到要將船開回臺灣,又因「金利鴻號」之油料不足,才要求被害人寅○○幫「金利鴻號」加油,以便其將船開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第11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要將船開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要求加油之目的,係擔心其將船開回開普敦港被捕後,語言不通,始決定將船開回臺灣投案,其主觀上並非認為加油係擄人之對價,且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寅○○商討油料噸數時,係以開回臺灣之航程需耗費多少之油料為基礎,並非以被害人辰○○之人身價值為計算之基礎,再以被告與被害人寅○○協商之油料噸數從130噸,最後降至90噸,顯非一般擄人、勒贖之對價關係至明。是本件被告於架擄被害人辰○○後,要求加油,並非以勒贖為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本部分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合,本件被告係壓制被害人辰○○之行動自由,並非壓制被害人寅○○,故被告客觀上並未對被害人寅○○有身體或自由之侵害,且被告向被害人寅○○要求加油130噸時,被害人寅○○尚能與被告就加油之噸數進行協商,足認被害人寅○○之精神上尚未到達完全無法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向被害人寅○○要求加油之部分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核被告對被害人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被害人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強擄被害人辰○○,而向被害人寅○○要求匯款162萬元及加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辰○○、陳文進與被害人寅○○、巳○○○聯絡,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包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陳文進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惟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其夫寅○○主動打電話給陳文進,請陳文進幫忙與被告溝通將船開回開普敦港,陳文進並未與被告共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文進從頭到尾都不知其要挾持辰○○,並將「金利鴻號」開出海,係老闆寅○○拜託陳文進與其協調時,陳文進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頁、第119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文進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本件應係被告單獨犯之,其與陳文進間並無犯意聯絡,故檢察官認被告與陳文進間就上開犯行有共犯之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寅○○、巳○○○原為員工與雇主之關係,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巳○○○將其解雇,且為領取薪資,不思循和平方式溝通,竟挾持被害人辰○○及船上船員共17人,並將「金利鴻號」駛離開普敦港,妨害該17人之行動自由,又恐嚇被害人巳○○○,且以此為由向被害人寅○○索取薪資及要求為「金利鴻號」加油,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害人辰○○及另16名船員行動遭控制之時間長達一個多月,被告要求加油之價額及被害人辰○○及巳○○○所遭受之驚嚇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