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王璐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何岳儒複代理人 張俊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是否有牴觸消費者保護法12條及民法247條之1及上訴人是否得預見其就正卡之消費款負擔連帶責任非無可疑,原審未詳查即遽為有利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認定,其解釋系爭信用卡契約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因,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吳偉 (未上訴)於90年11月13日邀同上訴人王璐向被上訴人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二人消費至強制停卡日止,於特約商店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共積欠消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4,500元未給付,其中57,894元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吳偉連帶給付64,500元,及其中57,894元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意旨略以:①信用卡為具普遍性之支付工具,且有現金交易所無折扣,某些電子商務更以信用卡作為唯一接受之支付工具,此之社會情況,信用卡縱非屬於生活不可或缺的必需品,其重要性亦非可以輕易忽視之程度,而信用卡所引生之社會問題,以超出單純個人之判斷層級,且我國法律知識仍屬「由少數專業人士獨佔的領域」,所以政府頒佈各種定型契約範本、應記載條款及不得記載條款,若依照原判決之觀念,不屬於必要行為,政府又何需干預,法院應有責任作為社會作最後正義之把關,在銀行與持卡人間經濟力量懸殊之下,嚴格檢視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消費者是否符合公平性,而非從「社會菁英」的角度,以傲慢之姿態將一切責任推由持卡人自行負責。②上訴人原係大陸地區人士,於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時,獲准來台定居尚未取得國民身份證,無法在臺就業,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資產,顯然不可能自行申請信用卡,況上訴人之所以持有信用卡之附卡,信因當時上訴人與吳偉為配偶關係,吳偉為上訴人辦一張附卡供上訴人便於消費,乃人之常情,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難以理解預料將來反而必須擔負連帶清償吳偉消費款項之責任,且夫妻關係若非感情生變,焉有可能在配偶為自己辦一張附卡時,對之表示不願共負連帶責任而拒絕對方,原判決心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③系爭連帶清償條款是否有效乃先決問題,若系爭條款有效,縱使事後終止契約關係,也不會影響於契約有效期間之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較有機會在發現吳偉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為由,認定本件系爭條款為有效,顯有邏輯上之謬誤,違反論理法則。④原判決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已以明顯清晰之字體標示,促使上訴人注意或辨識關於持卡人需對所發生一切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法誠信原則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情形,亦無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而認定系爭條款有效,亦屬違反論理法則,況辦理附卡,其真意應該係正卡使用人願就附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附卡使用人係正卡使用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約之真意,是附卡只就自己之消費負責,而正卡持卡人才為正附卡消費負責,尤其附卡持卡人並不知悉正卡使用人所生帳務為何,亦無法預知正卡使用人將來消費之金額,或限制正卡之消費金額,且若正卡人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並累積,此非附卡人所得預見控制。⑤況且若正卡人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信用額度,但通常不會徵詢附卡人意見,卻使附卡人負擔更高之保證風險。⑥而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已於98年5月8日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訂「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說明項下記載其理由為「附卡之持卡人多係為自己利益而為附卡之持卡人,並不擬清償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故為保護附卡人並符合實務上情形,避免紛爭,爰規定附卡持卡人無須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證系爭條款對於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已達政府必須介入之程度。⑦上訴人否認曾持用吳偉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消費。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吳偉(未上訴)於90年11月13日
邀同上訴人王璐向被上訴人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二人消費至強制停卡日止,於特約商店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共積欠消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4,500元未給付,其中57,894元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次查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固係原告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然會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因此,仍須就具體個案為具體審查,並區別該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定型化契約所必然發生,或是因為締約人之行為所產生,而並非認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後,就可以當然認為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其次,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另外,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5月8日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或嗣後金融主管機關制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刪除正附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然上訴人係9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在該草案之前,自不能以事後行政機關之定型化契約之範本,即可回溯認為先前契約之約定為無效,且亦無認該約定溯及無效之規定,自不能僅因為行政機關嗣後將定型化契約之範本條文變異,即可推翻先前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效力。
㈢其次,依上訴人及吳偉於90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前合併之
華僑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提出之「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中,於正卡附卡簽名欄上方乃記載「請您簽名同意下述聲明…同意恪守貴行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您對各條款有異議,請於收到卡片七日內,務必將卡片折斷作廢,並以掛號附上書面通知寄回,否則視為同意各該條款)…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債務」等語,並經上訴人及吳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而該申請書中關於申請信用卡之注意事項,僅有該同意聲明事項而已,且該同意聲明只僅僅有八點之記載,內容並非繁浩雜亂,況其語句文意亦非深奧難懂,其位置在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下方、正附卡聲請人簽名欄上方,上訴人即附卡聲請人於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時,理當會注意該內容,無從推諉不能注意之情形;尤其,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附卡持卡人/學生持卡人)第1項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且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乃特別以粗黑字體記載(原審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顯然已經就連帶責任部分,已經為特別告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能加以注意,且已經持卡消費甚久,應屬知情等語,顯非無據。
㈣況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固主張「上訴人否認曾持用吳偉所
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消費」等語,然而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之記載,⑴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簽訂申請書後,自90年11月27日以附卡刷卡使用起,至96年10月22日最後一次以附卡刷卡使用為止,上訴人使用該附卡消費之期間,已將近6年;⑵上訴人於此期間共計刷卡使用376次(不含刷退次數),而吳偉於此期間共計刷卡使用625次(不含刷退次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2-74頁),因此,上訴人以附卡刷卡使用之次數,占全部刷卡次數1/3以上;⑶計算上訴人自95年起使用附卡刷卡消費之應繳金額,上訴人於95年1月份(以月結單之繳款期限之月份計算,非實際消費日之月份,下同)刷卡消費4,415元、於95年2月份刷卡消費6,974元、於95年3月份刷卡消費8,692元、於95年4月份刷卡消費4,224元、於95年5月份刷卡消費4,034元、於95年6月份刷卡消費7,273元、於95年7月份刷卡消費7,047元、於95年8月份刷卡消費4,378元、於95年9月份刷卡消費15,339元、於95年10月份刷卡消費7,272元、於95年11月份刷卡消費6,875元、於95年12月份刷卡消費9,641元、於96年1月份刷卡消費4,586元、於96年2月份刷卡消費6,672元、於96年3月份刷卡消費7,908元、於96年4月份刷卡消費5,740元、於96年5月份刷卡消費11,921元、於96年6月份刷卡消費6,480元、於96年7月份刷卡消費4,996元、於96年8月份刷卡消費5,039元、於96年9月份刷卡消費244元、於96年10月份刷卡消費9,025元、於96年11月份刷卡消費1,019元、於96年12月份刷卡消費620元(刷卡消費日期為96年10月22日),上訴人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共計為154,410元(已經扣除刷退金額,為實際上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124頁),是上訴人使用該附卡消費之期間將近6年,期間甚久,且刷卡頻率密集,每月均有刷卡消費款項,已堪認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稱「上訴人否認曾持用吳偉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消費」等語,顯然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以其原係大陸地區人士,於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時
無法在臺就業,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資產,其經濟地位較處弱勢,若使附卡持卡人因此須為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者,無異係要求弱勢之附卡持卡人負擔超過其能力及預期之債務,此種情形有失公平云云。惟查,是否申請信用卡消費或是逕以現金消費、申請後是否刷卡使用、申請正卡或是附卡、是否願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以及自身財務規劃,本應為上訴人申請時應仔細衡量之問題,不能以因係配偶要申請附卡之原因,即可推諉自身之責任,尤其社會尚未申請信用卡、或申請信用卡後未使用該信用卡(即所稱呆卡)者多有人在,亦非所有夫妻之間均申請信用卡之正附卡使用,是使用信用卡乃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更不是未取得信用卡就會使生活產生不便利之困擾,上訴人為有獨立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自當理解自身以及配偶之財務狀況,而決定是否承擔該責任,而上訴人既已長期頻繁使用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刷卡消費之金額遠大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當可認其已知悉明瞭並願意承擔所約定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上揭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情,顯不足採。
㈥尤其,自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簽訂申請書至96年10月22日
最後一次刷卡消費,期間將近6年,上訴人未曾對於約定條款提出任何異議或剪卡終止契約,而陸續持信用卡附卡至大潤發、太平洋崇光百貨、金石堂、向日葵健康有氧中心、麗嬰房、屈臣氏、新光三越百貨、統一星巴克等商店消費,有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4頁),足見係上訴人同意上揭約定而長期規律多次使用信用卡,其主張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背公平誠信原則、超越其自身之預期等情,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公平
誠信原則無效、並未持用信用卡附卡消費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正、附卡所積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500元,及其中57,894元部分,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