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 鍾宗良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 黎氏碧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婚後多次毆打被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懷孕胎死腹中,生命垂危,急需上訴人簽名同意始能開刀之際,卻對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須迨親人懇求,甚至報警處理,始肯將被上訴人送醫,但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隨即離去,毫不關懷被上訴人,核其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危及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反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不願做家事,亦不照顧年邁有病之婆婆,每天待在被上訴人姐姐家中不回家,無意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離婚,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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