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00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9、90年間,曾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中交簡字第65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0年豐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3月1日、9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既有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再次犯下本件犯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19791號被告李鴻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7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之臭豆腐店內,飲用補藥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李鴻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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