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上訴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周金城 律師被上訴人 郭招治
鍾瑞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林戊寅 係以其個人或訴外人尚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來公司)名義與 鄭淙 琤合意成立借貸,依法可得向 鄭淙琤 主張借款債權者,應僅有尚來公司或林戊寅;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其曾出資尚來公司或與林戊寅間家族內部金錢往來關係,逕對鄭淙琤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上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原審未予調查,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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