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倫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前經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11月1日復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26日確定。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3月餘,即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故意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暴力型犯罪,情節重大,法敵對意識較強,未顯悔意,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違返職役職責案件,於102年4月15
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於102年7月17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1月1日晚上至2日凌晨,復故意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於10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10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影響軍紀及部隊戰力,對國家法益產生危
害;所犯後案則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受到損害,係侵害個人法益,前後兩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固有不同。惟受刑人於前案係因感情因素而犯違反職役職責罪,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詎仍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短短不到3個月之時間,再度因感情問題故意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且均係暴力性犯罪,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度非輕;況受刑人早於99年間即曾因傷害案件,於100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卻故態復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屬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無誤。再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受刑人卻輕率再犯後案之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故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其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確有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對被告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