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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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卡拉OK店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號牌IL─八八六五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不慎追撞同方向由 廖晏志 駕駛號牌七C─二七五六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到場處理,乙○○為掩飾其兄酒後駕車之罪行,竟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向交通隊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甲○○,嗣經廖晏志指證後,始經警查獲,並對甲○○實施呼氣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廖晏志於警詢證述無訛,且有甲○○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稽,此均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而被告甲○○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參以其駕車與廖晏志所駕之車發生追撞,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甲○○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乙○○與甲○○二人為兄弟,此為二人一致供陳,屬五親等內之血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被告漠視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實不可取,而一度由其弟乙○○頂替犯罪,惟於翌日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乙○○因甲○○為其兄,為免高額罰款之犯罪動機,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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