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二一五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即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以等值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二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六百六十七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書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乃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提存書變換提存物在案。今因前項定期存單又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六百六十七萬元,爰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為六百六十七萬元,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