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男二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佰元、廣告看版一張、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一一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陸佰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豪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之兜售之音樂光碟,均為非法重製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錄音著作之盜版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某三日,在台北市區,以每張盜版音樂光碟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三度購入合計約一千五百張盜版音樂光碟後,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市○○街○○○號前設攤陳列前揭盜版音樂光碟,並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計約出售近千張盜版音樂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計得利約四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聲請人誤載為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以販賣用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七百九十一張(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一一四所示之盜版光碟計六百張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至附表編號一一五至編號一八三片所示之盜版光碟計一百九十一張未據告訴)、廣告看版一張,被告所有、當日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一百元。
二、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附卷(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復有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此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關於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又漏未論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光碟片共計七百九十一張,經告訴人提出者計六百張,原審各誤為七百八十一片及五百八十二片;再扣案物尚有被告販賣所得一百元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廣告看版一張,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認應為緩刑之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之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營利,被告犯罪行為係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販賣期間,販賣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一一四所示之盜版光碟計六百張(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廣告看版一張、一百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一五至編號一八三所示之盜版光碟計一百九十一張未據告訴,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