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孫世群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及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票號HB0000000)、壹拾萬元券(票號HA0000000)各壹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面額合計六十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聲請人提存後,僅聲請就相對人乙○○之財產施以假扣押(相對人丙○○部分未聲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二○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二五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登記。嗣由聲請人另以他案聲請調卷拍賣,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証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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