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一號
抗告人廈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