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 湯曜明 右聲請人因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另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雖聲請人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本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二日,但聲請人於原審其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係屬住居本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再審法定期間,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代之。茲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