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三號
抗告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與內政部間有關理監事選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因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連續四個會次,且第六屆理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已屆滿而未進行改選,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一○三三號函知該協會略謂:「...指定貴會理事丙○○先生為召集人,限期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理事、監事改選,逾期仍未完成,即依法予以『限期整理』處分...」,因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未於期限內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理監事之改選,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一三二六八號函予限期整理之處分,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八七一○七號函成立整理小組,限期完成理監事改選。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整理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會議記錄等呈報內政部及請領當選證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莊文良 等十人向內政部提出緊急陳訴書,指稱該屆理監事選舉過程不當,經內政部查明後,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略謂:「二、貴會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一案,有關選舉票格式,因未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又監票員未確依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善盡監票職責,爰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給予警告之處分,嗣後貴會辦理法定之選舉,應請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三、所報第七屆理監事簡歷冊,准予備查;現任理事長為甲○○先生(任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一案,同意備查,並核發當選證明書乙紙,請查收。」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一四二一六號函復莊文良等人謂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改選第七屆理監事一案,業經內政部同意備查。莊文良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五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略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第七屆理監事選舉,其所印製之選票未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參考名單外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格,自已違反同辦法第八條關於印製選舉票之格式規定,依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等選舉票皆為無效票,因之其所進行之第七屆理監事選舉,自屬無效之選舉。」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原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仍將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撤銷,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理。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以其係於中華民國柔道協會遭內政部解散後依法設立並經完成法人登記之柔道協會,且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九內社字第八九一五一二九號函命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將各項業務及活動移交予抗告人,故本件由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所提行政訴訟之結果勢必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准許參加訴訟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其與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為二個獨立法人人格,二者間並無權利義務繼受關係之存在。雖抗告人陳稱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九內社字第八九一五一二九號函命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將各項業務及活動移交予抗告人云云,惟前揭函文之內容,姑不論業經內政部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0000000函文解釋僅為建議性質,並無拘束力,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且查有關舉辦柔道國手訓練、選拔、裁判、教練、段位之認證、講習、訓練,與國際、國內柔道比賽舉辦、成績認定等相關資料等業務之移交,僅為賡續業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與抗告人二者間權利義務之承受;況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結果,並不影響抗告人原已取得社團法人主體性之法律地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受有損害,至為灼然。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人民團體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其名稱不得相同,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與抗告人之名稱相同,若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與內政部之訴訟勝訴,則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造成兩個名稱相同之同級同類之人民團體,抗告人即有可能被要求更名,而抗告人已取得之商標亦有可能喪失權利,顯然對抗告人之權利有所影響。再者,抗告人與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理監事成員幾乎完全相同,此係因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嚴重違反法令,遭主管機關解散後,原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之理監事為延續我國柔道運動之發展始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故抗告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訂有明文。惟所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因受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判決主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如僅涉及社會上的、或事實上、經濟上的利益,則並非法律上利益,自不符本條所訂參加之要件。查抗告人與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與內政部間有關理監事選舉訴訟事件,其勝敗如何,與抗告人並無直接關係。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九內社字第八九一五一二九號函命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將各項業務及活動移交予抗告人,僅係建議性質。另所稱中華民國柔道協會若獲得勝訴,其將被要求更改名稱、已取得之商標可能喪失權利,及其理監事成員與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幾乎完全相同等節,均屬該案判決後,對於抗告人所可能產生之事實上影響,然均非因訴訟標的之判決對其法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該條規定,駁回參加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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