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七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主張原處分將「財產交易所得」誤以「解散清算營利所得」課徵,將第二次增資分配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課稅年度屬八十二年度,而誤以減資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八十三年度為課稅年度課徵,再審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無非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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