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方禩賢 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執業建築師,承攬台灣永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弘公司)設計案之執業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六五○、○○○元而非七、○○○、○○○元,其餘三、三五○、○○○元係訴外人 楊順德 向上訴人無息借款之返還。詎被上訴人不查,逕以三、三五○、○○○元視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並予以課徵漏稅罰,實乃荒謬之至。且被上訴人在稅務查核中未函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出示究上訴人收費有否合乎建築師公會規定,並逕以核定,實有行政疏失之虞。又依上訴人出具八十一年度承辦案件收費明細表註明承辦永弘公司建築設計費未收,係一時疏忽,填報錯誤,且已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繳款,上訴人本乎誠信原則,絕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等情,求為撤銷復查(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師申請執照登記卡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受託辦理永弘公司建築設計案,據永弘公司表示該建築設計案係其與地主楊順德採合建分售,其雖為起造人,惟與地主所簽訂之合約書由約定設計費由地主楊順德支付,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兌領楊順德所開立到期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金額為七、○○○、○○○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函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方工字第四○四號函復「本所兌領 楊順德君 支票金額七百萬元正,係楊順德君委託本所設計台中縣○里鄉○○段○○○○號之八十二年度執業所得」,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收入係屬八十二年度之執業所得,惟查該支票之發票日及兌領日均為八十一年度,是被上訴人將其歸入八十一年度之執業收入,並無不當。又本件上訴人漏報所得,逃漏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取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談話筆錄、支票影本,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影本暨案關資料等附案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本稅部分復查後亦未變更,被上訴人遂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洵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係一時疏忽,填報錯誤,應免於處罰乙節,惟無法提示足資證明之事證以佐其說,是上訴人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開設方圓建築師事務所,其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自行申報收入總額為三四、八六五、二五一元,被上訴人初查根據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申請執照登記卡及上年度(八十)調查報告書交待下期注意事項等資料查核結果,核定收入總額為四三、六二九、一五七元。其中有關承攬永弘公司設計案業務收入七百萬元,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亦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方工字第四○四號函復「本所兌領楊順德君支票七百萬元正,係楊順德君委託本所設計台中縣○里鄉○○段○○○○號之八十二年度執業所得」在案,且該支票之發票日及兌領日均為八十一年度,是被上訴人核定為八十一年度之業務收入,洵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其收受支票七、○○○、○○○元中含無息借款三、三五○、○○○元,並提出證人楊順德之說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楊順德之證言,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八十一年度漏報自永弘公司之設計費七、○○○、○○○元,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係一時疏忽,填報錯誤,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並無法提示足資證明之事證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承攬永弘公司設計案之執業收入實為三、六五○、○○○元,所收受之七、○○○、○○○元,尚含證人楊順德借款三、三五○、○○○元,此有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繳款通知書、證人楊順德提出之說明書及其當庭陳述確有借貸情事等證據在卷可稽。原審僅以證人未能正確說出借貸數額及提出資金流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之判決。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已詳予審酌,並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繳款通知書、證人楊順德提出之說明書及其當庭陳述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承攬永弘公司設計案之執業收入為
三、六五○、○○○元,所收受之七、○○○、○○○元,尚含證人楊順德借款三、三五○、○○○元之事實之理由,有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且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傳訊證人楊順德時,法官訊問證人:「與原告有無金錢或業務上的往來?」足證法官為調查證人與上訴人有無金錢上往來之資金流程,已適度公開心證,惟因證人陳稱:「我曾提供土地與台灣永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集合式住宅一批,當時由原告幫我畫設計圖的,由於與永弘公司約定由我支付原告設計費,所以我後來開了一張七百萬元的支票包括向原告借的錢;我向原告借錢時,都是在資金不方便時陸續借的,次數已記不得,數額有幾百萬元,也有小數目,來來去去也記不清楚數額了,說明書上所寫的數額原則上應該沒有錯,所借貸的數額我真的記不得了;由於原告幫我畫設計圖的,該棟十二層建物在九二一地震後被判定為全倒」云云,原審乃認定:「原告既係幫證人楊順德畫設計圖何以又借款予楊順德,而所借之金額又為多少,證人楊順德亦無法正確說出其數額,原告又未能提出借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且數目既非少數又稱為無息,其證言,尚難採信」,其中「原告又未能提出借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僅說明上訴人無法補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因而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之一,並無以當事人不可預期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為裁判依據之突襲裁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