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
聲請人乙○○
甲○○丙○○
參加人丁○○○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公殉職戰士之家屬,少領之撫䘏金已在立法院通過補發在案,給予補發最高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案也應比照辦理發給,因認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至原裁定將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誤載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僅屬更正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後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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