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原告臺北市甘肅同鄉會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又按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最近一次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一者,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倘當事人逕就本院以前之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該判決,亦無從准許。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再審被告強制徵收 黃思義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經查根本無黃思義其人,該補償款未提存法院,擅遭非法剋扣;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四日錯誤公告徵收,自不能適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規定;又再審原告曾提出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常務理事 昔恩義 名下,有 張世賢 與 謝鴻軒 等九人合資購買土地合約等諸多證據,原判決均未採納,顯係不憑證據,不依法判決;再審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將「黃思義」變更為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昔恩義」,依法即應補辦強制徵收,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依法發放補償價款。再審被告如無法提出發給再審原告具領之事證,自應負刑法之剋扣應領補償價款罪之責。是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本案判決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均於法無據,為枉法無效之判決,請召開言詞辯論,傳訊雙方當事人到庭,提出證據辯論,以明事實真相,將上開判決均廢棄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又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須最近一次之原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進而審究以前之本案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其併主張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廢棄,自無從准許。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所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