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又對該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維持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已對該判決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訴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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