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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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暨其中本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詎嗣後
未依約繳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款明細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其
雖抗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減免利息等語,然原告請求
之利息並未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限制,而被告經濟
狀況如何乃日後實際執行效果之問題,所辯尚不影響本院之
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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