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不久,原告即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然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是以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未曾來臺,兩
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三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被告申請來臺許可文件、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三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再者,原告未搬遷,家中電話號碼亦未曾變動,惟被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三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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