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地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嗣亦來臺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不再回臺,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即不再返臺,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並無強制不予許可入境之情及其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五八九八三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三紙在卷足參。證人即原告之父 廖照元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九十三年九月被告回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了,可能是住在臺灣不習慣,被告有提到要跟原告離婚」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經被告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海隆(法)字第0九四00四八三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拒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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