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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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巨鯨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鯨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利率依年息9%計算,且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本金及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巨鯨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自94年4月1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鯨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放款貸出登錄單及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巨鯨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4,624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