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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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EB715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子璇 於民國95年
3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值勤員警見狀上前攔停,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然異議人不予理會即逕行駕駛該車加速離去,員警即依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分別填制北市警交大第AEB71572
2號及AEB715723號通知單,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法處理並副知異議人,嗣因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就併排臨時停車部分,以95年4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AEB715722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600元整;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95年4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AEB715723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對併排臨時停車之裁決沒有意見,確實有在該舉發單上所載時間、地點併排臨時停車,然並非不服稽查而逃逸,係依員警指揮將車開走等語,為此,就逃逸部分之裁決聲明不服。
四、上開異議人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值勤員警 黃義榮 之具結證詞相符,並有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行為無疑。茲有疑問者,在此之後,異議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對此:
㈠證人黃義榮業已到庭結證稱:伊當天騎車經過該處,看到異
議人併排停車,伊車停下來上前告知異議人已經違規,並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然異議人稱:「我又沒有違規為何要出示」等,語畢即直接將車開走,伊只好依法登記車號、開單逕行舉發等節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在卷以佐其說;雖異議人堅稱:員警叫其開走,其慢慢往前滑行,並向員警表示正在等人,後來該人出現,於是其就立刻開車離開,員警亦無叫其出示證件云云,然證人黃義榮亦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沒有表示在等人,伊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時,駕駛座旁車窗是搖下的,所以伊講話對方都聽得很清楚,沒有必要吹哨,況一般在違規人出示證件後,會再視情況決定是否舉發,但本件伊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不出示還反問為何出示,在此情況下,伊不可能還叫異議人離開等語。
㈡上開證人黃義榮之證詞,非但就異議人違規之情形證述甚詳
,且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在先,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再視情況決定是否舉發亦屬經驗之常,無端逕叫違規人將車開走實非常態,證人所述異議人不出示證件不可能叫其直接開走等語應係合於常情,況其所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詞實在,且其與異議人素未謀面、又無怨隙(異議人對此亦坦認無誤),實難想像其有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為可信。
㈢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異議人雖稱當時車上還有另一乘客,足以證明員警所述不實云云,然經其所稱之乘客 單家祺 到庭作證,單家祺卻稱: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有在95年3月1日下午與異議人見面,縱使有一次搭乘異議人之車,在北平東路30號處等待同事 陳立仁 ,遇到員警要求異議人將車開走,但亦無法確定該員警是否即為證人黃義榮,且其不記得當時員警有無以任何舉動或言語要求異議人將車開走等情,經本院提示黃義榮證詞供其表示意見後,單家祺更言:「我不知道黃義榮講的是不是跟我是同一件事情,我所知的是我記得的這一次」等語,則其到底是否即為異議人本次違規在異議人車上見聞員警與異議人對話之乘客?已顯有所疑,況其直言:根本不記得員警有無叫異議人將車開走,自無從證明異議人所述係因員警要求而開走之節是否屬實,則其自非足以推翻員警證詞之適格反證。
㈣另異議人要求與證人黃義榮對質,其2人當庭對質後,黃義
榮仍堅稱之前證詞屬實,異議人又稱:其只是要離開,為何算是逃逸?且稱:可能因為證人心情不好,所以要作偽證誣陷其逃逸云云,然按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異議人之違規係屬併排臨時停車之情況下,規範重點自在於違規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是異議人所稱要離開不算逃逸云云,顯然故意忽略其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開之違規重點,其所為業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示情形甚為明確,至於異議人所述員警心情不好云云,既無所本,又不合於常情,自難執此主觀臆測之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併排臨時停車,經值勤員警黃義榮制止並要求其出示證件,卻予以拒絕逕將車開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二、」所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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