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查獲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管參支、鬆緊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甲○○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宣示判決後之同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五十二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天施用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月十七日警方再度搜索其上開居所,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管三支及鬆緊帶一條(另扣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甲○○涉嫌販賣海洛因一案,同案並扣得與其施用無關之空塑膠袋一包、行動電話三支暨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六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七支、塑膠鏟管三支及鬆緊帶一條等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件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經修正,為確定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原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當依各次犯行分別論斷,則最重本刑顯已逾七年六月之上。(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論斷。準此,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該次施用後迄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含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甫經判決,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另查獲扣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一案中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管三支、鬆緊帶一條,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為屬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至併辦部分同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因屬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物,另扣獲之空塑膠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三支,則與被告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併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五月初某日起始再施用,依上開決議說明,其後之施用犯行,即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