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NOKIA牌6230型序號000000000;NOKIA牌6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SUMSUNG牌SH-E808序號歸零;SUMSUNG牌ANYCALL序號歸零);電擊棒壹支;LV手提袋、長皮夾、鎖匙包共肆只;BURRERRY斜背包、化妝包、零錢包共叁只;SE.CADENO手提包壹只;土黃色手提包壹只;牛仔布手提包壹只;牛仔布長夾壹只;NIKE斜背包壹只;黑色長袖上衣肆件;牛仔褲貳件;黑色短袖上衣貳件;白色短袖上衣壹件,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犯搶奪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8月10日在聲請人高雄縣○○鄉○○村○○街66之1號
2樓C棟住處,查獲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併予扣押,該等扣押物品,其中2支NOKIA手機是聲請人女友 陳虹雯 所有,另
2支SUMSUNG手機是聲請人向 莊英祿 購得,電擊棒為綽號翔仔者放置在聲請人住處,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與案件無關,自無沒收之必要,且本案業經鈞院判決並未認定該等扣押物與犯罪有關,而未諭知沒收,為此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限,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強盜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69號為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為第二審判決,均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品與聲請人之強盜等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而未諭知沒收,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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