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理由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
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1,000元30)、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
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
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
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甲○○上開二次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⒋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被告連續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量刑之理由及沒收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僅因其從事板模工作施工,未經
鄰人即告訴人丙○○、乙○○之同意而於其牆壁上定釘子,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糾紛衝突,致生本件傷害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等受有擦挫傷之傷勢,暨被告於本件傷害案件後,與告訴人等接洽和解事宜,惟因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依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將第1項第3款原條文文字:「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條文文字:「犯人」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件主刑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本案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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