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截至民國95年10月28日為止,積欠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857,000元,伊現有財產僅有現金100,000元及機車1部,伊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且尚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祖父母扶養費、子女扶養費及繳納汽車貸款,等其負擔超過每月收入,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汽車貸款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債權人清冊、94年所得清單、財產資料清單、信用貸款資料、催收合計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分別積欠⑴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213,000元。⑵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3,000元。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541,000元,總計積欠本金債務1,85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暨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目前名下之資產計有:⑴現金100,000元。⑵2004年12月出廠三陽廠牌、150cc之機車1部,價值估計約30,000元。⑶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504地號、地目林、面積3,4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5元/平方公尺,總值294,950元之土地1筆⑷每月薪資約40,000元(94年度薪資所得為680,301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抗告人顯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惟以抗告人所有財產支應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已所剩無幾,將使破產財產更形減少,其破產債權人仍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抗告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又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四、然查,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尚有存款10萬元,有無汽車一輛並有前開林地一筆總值294,950元等資產,固未據其舉證證明,但原審亦未予調查審認是否屬實;又抗告人所稱有汽車貸款資料,究有無該汽車,又其另稱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尚剩餘4,100元,是否實情,亦均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攸關破產財團之構成,原審遽認本件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能准予破產之宣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有發回原審重為查明更為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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