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內具阻鐵之玩具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3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伊友人乙○○與丁○○之子 蔡燦羽 有車禍賠償糾紛,甲○○即於94年11月5日晚上,偕同乙○○一同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鎮○○路與照西路口附近店面,與蔡燦羽所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及丁○○共同商討車禍賠償事宜,因甲○○與蔡燦羽前揭友人一言不合,雙方即發生口角,甲○○即帶同乙○○先行返家。詎甲○○返家後,因不甘與蔡燦羽之友人發生口角,竟心生以持無法分辨真假之玩具槍枝恐嚇不特定人之概括犯意,於當晚攜帶其前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內具阻鐵之玩具槍枝1支(含彈匣1個),再度駕駛車號0000—LE自小客車返回前開丁○○所經營之店面前,並於當晚即94年11月5日下午9時37分前幾分鐘,遇見當時仍在該址店外之丁○○。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對丁○○詢問蔡燦羽之友人下落時,即以手拉前開玩具手槍之槍機一下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因無法辨別槍枝真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勸解甲○○勿惹事快離開,隨即返回店內;適因蔡燦羽之友人丙○○在該處對面檳榔攤,見甲○○再度駕車返回該處,即上前欲察看有何事,詎甲○○見丙○○接近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竟承前恐嚇之犯意,於當晚即94年11月5日下午9時37分許,同在上址,以手握前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內具阻鐵之玩具槍枝(含彈匣1個)槍柄,並將該槍取出拉滑套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亦因無法辨別該槍枝真假,而心生畏懼,馬上自車旁逃離,並向員警提供該車號0000—LE。甲○○因見無法在前址尋得與伊談判之蔡燦羽友人,即駕車離開,並因恐攜帶前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內具阻鐵之玩具槍枝1支(含彈匣1個)遭警誤以為係真槍,即先將該槍枝丟棄在彰化縣○○鎮○○路北平高幹54號路旁草叢內,經警接獲丙○○報案後,於當晚即94年11月5日下午9時5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攔檢甲○○,在甲○○所駕自小客車內,查扣前開玩具槍枝之彈匣1個,復於當晚10時許,在上揭甲○○丟棄玩具槍枝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北平高幹54號路旁草叢內,查扣甲○○所有,供其恐嚇丁○○、丙○○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內具阻鐵之玩具槍枝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間,第2度前往證人丁○○住處時,有拿槍出來,想要讓對方害怕,且事後因害怕警察誤以為是真槍,而將槍丟棄,伊帶假槍之目的,即是為了嚇人家,因伊那把假槍看不出來是假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係為了要自衛,才會隨身帶著玩具槍,且伊未曾拉槍機,當時確有4、5人圍住伊車子欲對伊毆打,而丙○○根本未靠近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在證人丁○○及丙○○面
前拿上開槍枝出來,且拉槍機及滑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曾在證人丁○○面前拿出前揭玩具槍枝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5日,其與兒子蔡燦羽之友人,與被告及其女友一同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雙方發生口角,即各自離開,5分鐘後,被告就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其住處,當時其站在家門前,附近都沒人,被告就把車停好,拿一把槍在手上,拉了槍機一下,並問說「那個胖子在哪裡」,那個胖子就是指其兒子的朋友,其就叫被告趕快回去,其因沒有辦法判斷槍的真假,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當然會害怕,後來丙○○看見被告再開車過來,即走過來看被告要做什麼,看到被告有拿槍,就喊「有鐵啊(臺語發音,即指槍枝)」,並回頭跑去報案等語綦詳(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證稱:94年11月5日下午9時37分,被告駕駛車號0000—LE自小客車欲商談車禍理賠事宜,當天被告來2次,第1次時其不在場,後來第2次其1人靠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門,被告即將槍插在右腰際手並握著槍柄,並將該槍取出拉滑套,其見狀因心生畏懼,即馬上跳走,並向警方提供車號,由警方盤檢查獲等語綦詳(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衡之證人丁○○及丙○○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甚而對被告語多迴護,而證人丙○○於警詢時,亦已陳稱不願提出告訴,且本案確係因證人丙○○向警方提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員警始能循線查獲被告,並確實起出被告所有,供其對證人丁○○、丙○○二人恐嚇所持之前揭玩具手槍,更足認證人丙○○所述非虛;另其等二人復均係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揭證述,證人丁○○及丙○○二人上揭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尚有被告將槍枝丟棄在彰化縣○○鎮○○路北平高幹54號之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從而,應可認定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在證人丁○○及丙○○面前拿上開槍枝出來,且拉槍機及滑套。
㈡被告持以對證人丁○○、丙○○恐嚇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
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3月14日槍彈鑑定書暨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從而該玩具手槍尚不具殺傷力。惟查,被告所持之前揭玩具手槍,於槍管頂端,並無一般玩具手槍所應具備之紅漆標示,倘未能仔細端詳該槍管內是否具備阻鐵,尚無從僅憑該槍枝外表,即認該槍枝係屬玩具手槍,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證人丁○○及丙○○亦均證述因無法辨別該槍枝真假,故被告持槍並拉槍機、滑套時,皆感到害怕等語,而證人丙○○確實亦因害怕進而報警乙情,亦如前述,衡之槍枝對人體生命、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極鉅,一般人於夜間突然見聞槍枝,身心遭受莫大恐懼,當屬常情,且被告亦自承帶槍枝前往該址,即係欲嚇人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於證人丁○○、丙○○面前,以持拿手槍,並拉槍機、滑套之加害方式,致證人丁○○、丙○○誤以為被告有開槍擊發之準備,而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被告前開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丁○○、丙○○,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證人丙○○根本未靠近伊車,未拿槍對證人
丙○○恐嚇,且伊當日係因有4、5個人攔車欲對伊毆打,始會拿出槍枝自衛云云。①證人丙○○當晚確曾接近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且於看見被告持槍後,即快步逃離等情,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外,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蓋倘證人丙○○未曾見聞被告駕車且持槍,焉有可能於被告離開後,馬上提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並陳述被告持有槍枝供警查緝,是證人丙○○、丁○○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並沒有四、五個人圍住被告的車子,不讓伊離開,亦無任何人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或發生糾紛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僅有其一人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有無遭人攔車,並由證人丁○○出面調處乙事,經與證人丁○○當面對質,證人丁○○仍堅稱並無圍車,且於被告要求證人應說實話時,證人丁○○則證稱確有說實話,二人無冤無仇幹嘛要害被告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日持槍對證人丁○○、丙○○恐嚇時,被告當時有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既無任何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所為當無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時係持槍自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持拿前揭玩具手槍,並拉動槍機、滑套之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連續對證人丁○○、丙○○恐嚇,致其等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就罰金刑部分,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
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被告以持拿外觀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並拉動槍機及滑套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後對證人丁○○、丙○○恐嚇,致證人丁○○、丙○○均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適用,應依舊法。被告先後對證人丁○○、丙○○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對證人丁○○之恐嚇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3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未能談妥車禍賠償事宜,即心有不甘,攜帶玩具槍枝欲對不特定之對象恐嚇,雖因該玩具槍枝無殺傷力,尚無法對被害人造成實質危害,然對於夜間乍見槍枝之被害人丁○○、丙○○心理將造成莫大恐懼,且被告犯後直至本院調查證據結束,進行辯論時,始坦承犯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二│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三│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四│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