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張姓員警雖稱與抗告人無嫌隙,惟其仍有因取締業績而隨意舉發之可能。且當時張姓員警身著臺北縣警察局制服執行取締,是否有管轄權?再者,張姓員警填寫之抗告人之資料中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均有錯誤,足見該員行事欠謹慎、便宜行事,益見其有恣意羅織罪名可能云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現行條文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抗告人對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路與神農路口遭警攔下而被依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之事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其有闖紅燈之情事,並以其係在號誌由黃燈未轉換為紅燈時經過該路口云云為辯。惟查,抗告人確有經過上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當場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張國松 到庭證稱:我當時在路口取締砂石車,異議人(即抗告人)是走南屏路北往南直行穿越神農路,當時號誌是紅燈,並沒有照片舉發,我是當場目擊舉發他,攔下的時候,異議人態度不好,且拒絕簽舉發通知單,我與他沒有恩怨,並不會無故舉發他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證人當庭繪製其舉發當日所在位置圖,其應當能正確辨別號誌燈號為黃燈或紅燈,殊無舉發錯誤之可能。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惡意誣陷抗告人,而甘冒偽證罪訴追之理,是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抗告人所辯無闖紅燈之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抗告人上開之違規行為,不僅未於期限內到案,更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內方接受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依違反道路交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裁處抗告人4,500元,並無違誤,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舉發之警員張國松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縱有績效,惟此亦僅足增加員警些微之服務成績,並無何重大利益,如其於法院為偽證犯行,則依法需負擔受有期徒刑7年以下刑責之風險,二者比較之下,衡情證人張國松應無為些微服務績效而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而為偽證犯行之必要甚明。且員警張國松於為本件舉發時係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其制服仍縫製臺北縣警察局臂章,係屬違反行政規定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95年6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二字第095001302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證人張國松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警員,其對於抗告人於本市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要無何管轄權之瑕疵可言。再證人張國松雖於填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時,將抗告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有所誤植,然其誤植部分僅身分證號碼末第2碼之「2」誤植為「8」,地址部分則僅漏載「7樓」,此亦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其疏失情節尚屬輕微,自難據此推認證人張國松為求績效故意羅織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是抗告人上揭情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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