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安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一段與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告訴人 林宗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開放性傷口(12×8公分)、右手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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