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何家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讓我可以出去工作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家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多次擔任面交車手成功取款,且係因經濟狀況困難而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14年7月28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倘被告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