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被告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書並於97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乃於97年7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母親年紀已高,行動不便,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又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如入監服刑,母親無人照料,請求重新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金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4年12月24日以母親 陳李寶奈 名義所申辦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其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9日14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向乙○○佯稱自己係亞太銀行之人員,並表示乙○○之銀行貸款已經核准,要求乙○○使用語音轉帳,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語音轉帳,並將新臺幣120,100元匯入 呂冠樺 所使用之 呂簡足 名義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乙○○。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有證人陳李寶奈、乙○○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即申請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之存摺影本、呂簡足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可憑,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少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法院業已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雖以有母親須照顧,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記載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