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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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325,017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略以: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莊慧瑤追討,逕向抗告人要求清償並不合理,且債權人有同意貸款展延分期返還等情,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訴訟解決;至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除就抗告人之土地為查封登記外,再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有超額查封之事,係假扣押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非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所能救濟,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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