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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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及96年5月28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部分(下簡稱260號確定判決):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260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並於民國96年2月14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書於96年3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及所附送達回證,核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6年7月2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書狀上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部分(下簡稱20號確定判決):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未表明任何具體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抑有進者,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1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由,先後對本院260號、20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審閱無誤,則再審原告又再主張同一再審事由,揆諸上開法條,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2、13款再審事由,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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