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外,詳如理由二)。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三、又公訴人上訴意旨及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3231、3232、3234號)意旨略以(其中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為審理):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晚間,除上開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另分別在彰化縣二水鄉之不詳處所、停放在彰化縣永靖鄉興農超市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均認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因認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況被告上開併辦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等施用及查獲之時間,距本件論罪之犯行,至少有一個月多以上之久;是上開上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並無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則公訴人據此理由再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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